责任编辑:吴红梅 誊 l 嚣 囊 检察前沿 蠹 誊 篓 * 鼍 』 誊 P 蓦 差 蓬 釜 萎 嚣 ”; 蓬 毫 一 臻} 检霎 裹 萎 昊篓 的地位职责等重要内容却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 规范,所以说,目前我国法律对这一制度规定从立法 的审判委员会会议。其具体职责是代表本级人民检察 的角度讲,还是比较原则化的。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 院依法对本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 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是法 法院往往可以不主动邀请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即便开 展了这项工作,各地在实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不一, 认识不一,检法两家的关系协调程度不一等因素,也 会导致各地在作出规定时,对与列席相关的内容规定 不同。 (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地位和职责难确定。检 察长在列席审委会过程中,法律监督职能如何发挥、发 言的地位和作用怎样、对案件产生的影响程度有多大, 这些都涉及到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地位和职责问题。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地位是指检察长在列席活动中的 法律职能身份。对检察长列席地位的认识,目前存在很 多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四种:一是检察长以国家法 律监督机关代表的身份,实施法律监督:二是检察长在 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是人民检察院行使 审判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推进依法治国、维 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和手段。 一、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在落实中存在的 问题 (一)法律规定过于原则。1983年修订后的《人民 检察院组织法》未对这一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刑事诉 讼法也只是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 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没有具 体规定。只有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l1条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审委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 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这一规定也仅仅是规定了“可 以列席”。对该制度的通知事项、列席程序及列席人员 列席中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支持公诉,实施法律监 督:三是检察长不仅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身份 %作者依次为山东省肥城市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宣教科长、办公室副主任[271600] 2009年第1O期,总第88期 实施法律监督,同时还以国家公诉机关的代表身份听 取意见,接受制约;四是检察长列席中的地位应根据讨 论决定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1_监督机关在监督 程序中的地位职责问题不明确,会使监督乏力,所谓的 监督审委会也就必然沦为一种形式。 (三)案件的范围缺乏统一而权威的规定。关于检 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工作的制度设计 如何具体地设计这一制度就应该是能否让这一制 度得到真正充分地发展和运用的关键。特别是要对检 察机关派员列席同级审委会制度的工作原则、列席的 人员、范围、程序及讨论发表意见和意见反馈等内容作 出具体规定,才能增强可操作性,使检察长列席审委会 制度不再停留在形式上,而能够真正发挥其本身的监 督作用。 (一)完善立法。立法的过于原则是导致检察长列 察长列席审委会研究案件的范围尚没有极具权威性的 法律规定,当前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各地人民法院在内 部研究的基础上给定案件范围.检察机关则没有这方 面的规定。由于目前立法上没有统一的标准,检察机关 应该列席或者可以列席哪些案件或事项的审委会讨 论,存有很大的随意性,列席范围过宽,既不符合现实, 也会造成列席走过场,失去严肃性;列席范围过窄,则 席审委会制度不能发挥作用的最主要原因,所以应当 要首先完善立法。(1)修改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和《人 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时要明确 规定检察机关除了提出纠正违法意见、进行抗诉等监 督方式外。还有检察长有权列席同级人民法院的审判 达不到列席监督的目的。 (四)列席人员的范围不明确。对于列席人员的范 围各地认识不一。具体做法也就很不相同,目前对于 列席人员的范围的规定主要有四种:(1)检察长和受 检察长委托的检察委员会委员。这种情况只适用于最 高人民检察院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情况。 委员会会议,进行同步监督。在三大《诉讼法》和《人民 检察院组织法》中增设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规定,并将 《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的授权性规则改为授权性与义务 性规则相结合的方式,即将条文中的“可以”改为“应当 或者可以”,从而确保这项制度具有法律的硬性支持。 (2)检察长和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3)检察长、 (2)赋予检察长可委托权,使列席人员特定化。列席审 委会会议是检察长的权力,一般人员不具备列席资格。 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和案件承办人。(4)检察长、 副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检察员。列席人员的不明 确也会导致各地对于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 随意性和不规范性.制约了列席人员监督职能作用的 发挥。 但是每起案件都让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不符合实际。在 检察长不能列席审委会时.从法律上赋予检察长可以 委托其他人员的权力,无疑会增强该制度的可操作性。 可以规定检察长因故确实不能列席时。可以委托副检 察长、检委会委员,必要时可以带主诉、主办检察官列 席审委会。(3)明确列席案件的范围,使列席范围法定 化。根据实践需要,可以规定列席的案件范围为:一是 合议庭对刑事案件起诉书所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认 定、法律适用及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与检察院意见不 一(五)列席案件的质量没保障。根据人民法院内部 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时无权对案 件进行处分。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仅仅是对如何正 确认识案件事实、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发表意见.不拥 有对案件处理的决定权,案件最终仍由法院作出判决。 这种规定直接决定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是乏力的,其 监督的案件质量也会受到影响。 (六)列席的程序无规定。当前,关于检察长列席审 ,经口头协商仍无法取得一致而提交审委会讨论的 案件;二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民事、行政诉讼案件或 检察机关通过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的民事行政 申诉案件;三是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社会普遍关注的 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四是人民法院拟单独制定有关 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规范性文件的;五是检察长 认为需要列席的其他情形 委会的程序性规定相对于列席人员的范围和案件范围 来说,则要更加笼统和欠缺。目前,检察长列席审委会 制度没能很好地落实,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 没有规定具体的可操作性规范。尤其是程序的启动、程 序的内容、在程序启动时检法两家之间如何进行衔接 等等。 (二)明确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地位和职责。检察 长列席审委会的地位和职责就是检察长在列席中被其 2009年第10期/总第88期 法律职能地位所决定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应当享 有的权力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两个方面。1.应当享有的 权利。一是申请回避权。检察长对于审委会委员中有符 院对于应当由检察长列席的审委会,在审委会召开二 日前书面向人民检察院告知审委会召开的时间、地 点、研究讨论的具体事项,并附议案副本一份。对于其 它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列席审委会的.人民法院应当 准许。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列席告知书后. 合法律规定的回避条件而没有自行回避的.建议回避。 二是发言权。列席会议的检察人员可以在会议讨论结 束、决议形成之前,向与会的审委会委员介绍有关案件 的其他情况,发表检察机关对所讨论案件事实认定、法 律适用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供审委会参考。三是知情 权。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过程中,人民法院应保障检察 长列席审委会研究讨论的全部过程,必要时.检察长可 以对某些重大、关键问题进行现场咨询。审委会会议纪 要和案件判决意见形成后应当发送列席会议的检察 长、副检察长或其他列席检察人员。四是纠正权。即对 应及时向检察长汇报。检察长应作出本人列席或委托 副检察长、检委会委员、或由主诉、主办检察官列席的 决定。人民法院应当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履行职责提 供业务上的方便,并尊重列席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审委会应将列席人员代表检察机关提出的法律监督 意见的落实情况及时回复人民检察院。(2)涉及检察 机关的程序规定。检察长作出列席决定后.应于会前 将参与列席人员的姓名、职务等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参加审委会。列席人员应当公正客 观地发表意见,不能干扰审委会的权力行使。 汇报人向审委会汇报失实部分提出纠正意见。五是程 序违法监督权。检察长在列席中根据法律法规和审委 会工作制度的规定,代表检察机关对案件是否属于该 院管辖、议案的提交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违反法定期 限、审委会人员组成是否合法、会议程序是否按照规定 进行、意见形成过程是否符合民主集中制原则等方面 有权进行监督,并及时予以纠正。六是建议权。检察长 对审委会的错误决定应当立即提出建议,并协商审委 会能在作出判决、裁定前加以纠正。2.应当履行的义 注释: [1]吴日魁:《试论检察长列席刑事案件审委会的 地位、作用、职责及程序》,载《检察工作研究》(总第7 期)。 [2]张建蓉、钱聪:《湖州南浔检法两家联合出台规 务。一是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长列 席审委会,不得对审委会及其组成人员施加影响,干涉 审委会成员发表意见、投票表决。二是应当遵守审委会 定强化审判监督,五类案件须通知检察长列席审委 会》,http://www.661aw.cn/archive/news/2006—08—07/ 101 1287466.aspx。 工作程序和纪律。三是认真总结分析检察 机关办案经验和不足。 (三)规范列席的具体程序。列席程序 是发挥列席作用、实现列席目的的重要保 证。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活动同其他诉讼活 动一样,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程 序的规定涉及到两方面,即针对人民法院 的程序规定和针对人民检察院的程序规 定。(1)涉及人民法院的相关程序。人民法 2009年第1O期/总第8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