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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知识必读(第六章)

来源:筏尚旅游网
第六章 船舶租用合同

161、什么是船舶租用合同?

远洋运输营运方式可以分为定期船运输和不定期船运输。定期船运输又称为班轮运输,是指船舶在固定的航线上,按既定的船期表和港口顺序,经常地从事港口间运输的营运方式。不定期船运输又称租船运输,是指承租人向船舶所有人租赁船舶或舱位进行的海上货物运输方式。可分为航次租船、定期租船和光船租船三种营运方式。不论采用哪种运输方式,都需相应地签订运输合同。比如,班轮运输合同主要通过提单来体现;航次租船应有航次租船合同等。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和航次租船合同,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种;而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则属于船舶租用合同。如我国《海商法》第128条规定:“船舶租用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均应当书面订立。”所以,租船运输方式与船舶租用合同两者之间有一定得联系,但也有很大的区别。不应产生概念上的混淆。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航次租船虽然属于租船方式的一种,但航次租船合同却不属于船舶租用合同,而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范畴。

162、租船交易需要经过哪些程序?

在租船市场上,租船大多通过经纪人进行。一般地说,从承租人提出租船要求,到最后与出租人签订合同,大致要经过如下几个步骤:即询价、报价、还价、报实盘、接受订租、签订订租确认书、编制、审核、签订租船合同。

询价(Enquiry),又称“询盘”,是承租人根据货物的情况表示需要租船,并说明自己对船舶要求的业务。通常以电传、电报、传真或其他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货物的种类、数量、名称、装卸港、装货日期、计划运价等。

报价(Offer),又称“开盘”,是租船经纪人或船舶所有人在接到询价后,根据自己的条件向承租人提出自己所能够提供船舶的情况和条件的业务。报价的内容,除对询价的答复外,通常还包括:船名、载重量或载货容积、装卸港口、受载期、装卸条件和费用条款、租金或运费、滞期或速遣费率、佣金、拟选定的租船合同范本等。报价有硬性报价和条件报价两种。前者是指报价条件不可改变的报价。在有效期内,承租人必须对船舶所有人的报价作出答复,超过有效期,这一报价即告失效。同样硬性报价对船舶所有人也有约束力,即在承租人未做出答复之前,不允许再向其他承租人报价。后者是指可以改变报价条件的报价。即承租人和出租人可以反复磋商,修改报价条件。

还价(Count Offer),又称“还盘”,在条件报价的情况下,承租人对船舶所有人的报价条件中不能接受的部分提出修改或增减的意见,或提出自己条件的业务。还价意味着对船舶所有人报价的拒绝和新的询价的开始。因此,船舶所有人在收到承租人的还价后,作出新的报价,或提出新的条件,称为再还价。这一步骤,在实践中可能重复多次。

报实盘(Firm Offer),当交易经过多次还价,再还价之后,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对租船合同条款的意见趋向一致时,船舶所有人即可以报实盘。实盘是船舶所有人对所提条件达成交易的肯定表示,要求承租人决定是否接受。

接受订租,是承租人接到船舶所有人所报实盘后,在有效期限内,对是盘中所列各项条件明确地表示承诺,租船合同即告成立。

签订订租确认书,船舶所有人接到承租人对实盘的承诺后,即根据双方约定的主要条件,编制订租确认书(Fixture Note)。其中,详细列出船舶所有人和

承租人共同承诺的主要条款,经双方签字后,每人保留一份备查。

编制、审核、签订租船合同。正式的租船合同实际是合同已经成立后才开始编制的。船舶所有人在编制租船确认书,经各有关方签字后,即按照已达成协议的内容编制正式的合同,通过租船经纪人送交承租人。承租人如果对此没有什么异议,即可签署;否则应及时向船舶所有人提出异议,并制定补充条款或修改更正合同。

以上是租船和签订租船合同的一般程序。在实践中根据需要,并非完全如此,可能会缺少某几项程序。但询价和对报实盘的承诺以及编制订租确认书等是必不可少的步骤。

163、什么是条件条款,中间义务条款和保证条款?

英国普通法,从性质上将合同条款分为条件条款,中间义务条款和保证条款。 条件条款(Condition Clause)是租船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它记载租船合同订立时已存在的事实,如船名、船舶当时的位置、船级、船籍等等。这种记载必须真实。一方当事人违反条件条款,如承租人和出租人使船舶进行不合理绕航(Unreasonable Deviation),则不论违反的程度多么轻微,另一方当事人均可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

保证条款(Warranty Clause)是一方当事人事先的“许诺和保证”。这种保证也必须真实。例如船舶所有人对船速的保证。一方当事人违反保证条款,则不论其程度多么严重,另一方当事人都不能解除合同,只能请求损害赔偿。

中间义务条款(Innominate Obligation Clause,Intermediate Obligation Clause)是介于条件条款和保证条款之间的条款。一方当事人违反中间义务条款,另一方当事人能否解除合同,视违约程度是否严重触及合同根基而定。如果违约已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继续履行,或合同的履行或继续履行与当事人预期的目的根本不同,这时,另一方当事人则可以解除合同,否则只能提出损害赔偿。

我国没有这样的条款划分,只是规定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过失方应相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是因为不可抗力或不能规则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原因造成,则可解除合同,当事方各自承担责任。

164、何谓“误述”?会产生什么后果?

不论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还是光船租赁合同,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都要就一些与洽谈租船合同有关的事实,或对方询问的事实作出陈述,以便使对方了解或掌握此种事实。如陈述与事实不符,即为错误陈述,简称误述(Misrepresentation)。各国对误述的法律后果规定不尽相同。

根据美国普通法,误述分为:1、欺诈性误述(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此时承租人可解除合同,也可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2、疏忽性误述(Negligent Misrepresentation)。承租人是否能解除合同,视误述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害,并依据公平原则来确定,但不论是否解除合同,均可请求损害赔偿。3、无过错性误述(Innocent Misrepresentation),承租人是否解除合同,与上述疏忽性误述一样,依公平原则确定。作出误述的一方对另一方造成损害的,仍要承担赔偿责任。

在美国,根据普通法的规定,如果误述对承租人作出租用船舶的决定有很大关系,或者误述破坏并严重妨碍了承租人租用船舶时,则既可解除合同,又可提出损害赔偿;否则,不能解除合同。

在我国将合同当事人的误述作违约处理。最终能否解除合同,视误述对合同履行的影响而定。

165、什么是海上货物运输港站经营人?

海上货物运输港站经营人,是指在其控制或有权使用的场地上,对海上运输的货物,提供或安排堆存、仓储、搬运、装卸、积载、平舱、隔垫和绑扎等与运输有关的服务的人,但不包括货物运输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主要是指港口货物装卸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港站经营人海上货物运输中,除船、货以外的重要利害关系方。其业务是海上货物运输不可缺少的环节。为了明确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害,责任究竟归属于何方,是船方、货方,还是海上货物运输港站经营人,许多国家的《海商法》对此均有明确规定。

我国《海商法》,对此尚未作出规定。有关港站经营人的问题,散见于交通部的一些规章之中。1989年6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22届大会上,通过的《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草案)》,是有关港站经营人赔偿问题的第一个国际公约。但现在尚未生效。

166、什么是船舶定期租船合同?有哪些特点?

定期租船合同(Time Charter Party——Time C/P)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时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具有如下特点:

1、 出租人负责配备船长、船员,并负责船舶航行及内部管理实务,负担相关费用。如船长、船员工资、伙食、维修保养费用、折旧费、保险费等。

2、 承租人负责船舶营运和调度,并负担营运费用。如燃料费、港口使费、装卸费等。

3、 租金,按租用船舶的时间长短及租金率计算。 4、 通常都规定交、还船及停租等事项。 关于定期租船合同的性质,有人认为是财产租赁合同;有人认为是海上运输合同;有人认为是财产租赁合同兼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目前,尚无定论。我国《海商法》将其归属于船舶租用合同一章,从而不涉及其性质问题,留待以后解决。

167、定期租船合同包括哪些主要内容?合同格式有哪几种?

定期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船速、燃料消耗、航区、用途、租用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租金及支付,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目前,国际上常用的定期租船合同标准格式有以下几种: 1、“统一定期租船合同”(Uniform Time Charter),简称“波尔的姆”(BALTIME)。这是1909年波罗的海航运公会制定的,并由英国航运公会承认的标准合同格式。自1909年制订以来,已经过数次修改。最近一次修订时1974年7月。此格式在很大程度上偏袒出租人的利益。

2、“定期租船合同”(Time Charter Party),简称“土产格式”(Produce Form)或(NYPE)。这是美国纽约土产交易所(New York Produce Exchange)制定的,并由美国政府批准使用的标准合同格式。它制定于1913年,现在普遍使用的是1946年10月3日修订后的格式。1981年6月,美国船舶经纪人和代理协

《海商法》第142条规定:“承租人向出租人交还船舶时,该船舶应当具有与出租人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但是船舶本身的自然磨损除外。船舶未能保持与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不论是交船,还是还船,合同都规定交、还船的具体港口或泊位,并且对交付时船舶的状态作出规定。如:交船时,出租人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还船时应以交船时同样良好状态交付,但船舶本身的自然磨损除外。另外,合同对交、还船时船舶的淡水、燃油剩余量也作出规定。实践中,交、还船时,双方当事人都对船舶的具体状况予以检验。通常,交船时的检验费由承租人承担,还船时的检验费由出租人承担。通过交、还船的检验报告,既可清晰了解到船舶动态。

170、为什么定期租船合同对交、还船时淡水、燃油剩余量作出规定?

交、还船时,船舱内必然剩有燃油和淡水。如果燃油和淡水的剩余量过多,特别是燃油的剩余量过多,一方面可能因交、还船港口燃油价格过高,而使接受船舶的一方增加支出,因为多数合同规定,接受船舶的一方,要以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购买船上剩余的燃油、淡水;另一方面也会影响船舶的积载能力。但是如果过少,也会因一时难以补充,而给接受船舶的一方带来不便,甚至影响船舶的继续航行。因此,租船合同都对淡水、燃油剩余量,特别是对燃油的剩余量的价格作出规定。

至于燃油的剩余量,“波尔的姆”对交船时未作规定,而对还船的剩余量规定了最高和最低量。“土产格式”则分别为交、还船规定了最高和最低量。

171、定期租船合同对租期是怎样规定的?

租期(Period of Hire)是指承租人租用船舶的期限。由于租金(Hire)按租期长短计算,所以如何计算租期是很重要的。一般是以“月”为基础作出规定。所谓“月”,应理解为日历月(Calendar Month),是按日历的实际天数作为一个月。有的租船合同是以平均每30天为一个月。例如“土产格式”规定按日历月支付租金,而“波尔的姆”格式则按每30天为一个日历月支付租金。后者相对前者而言,在支付上对出租人更为有利,因为如果租期为一年,前者只须支付12次,而后者除要支付12次外,还要对余下的5—6天再行支付一次租金。

关于租期,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就是关于起止时间问题。作为承租人,虽然在租船时对于将来的配船航线,预定使用次数心里有数,然而也很难保证最后一个航次的结束日期恰好与租期最后日期吻合。所以,租船合同对于租期都加上一个“约”字,使租用时间有伸缩余地。有的对允许使用的最后一个航次规定一个默许期,即允许船舶在一合理期限内延迟还船。超期内的租金,仍按合同约定的租金率支付。

实践中常见的租期规定,有如下几种方法:1、XX Months(XX月);2、About XX Months(大约XX月);3、XX Months ,XX Days More or Less at the Charter’s Opinion(XX 月,前后相差XX天由承租人选择);4、No More than XX Months,Not less than XX Months(不超过XX月,不少于XX月);5、The Period Necessary to Perform Voyages from XX Months to XX Months(完成航次的必要期限从XX月到XX月)。究竟选用哪一种,由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协商并在合同中予以规定。

172、何谓航次期租(TCT)?

国际航运界新近又发展了一种介于航次租船和定期租船之间的租船方式,即航次期租(Time Charter on Trip Basis—TCT)。这是一种以完成一个航次运输为目的,按完成航次的日数和约定的日租金率计算租金的租船方式。

从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装船,然后将货物运至卸货港将货物卸下这一点来看,这种租船形式与航次租船完全相同。但是从运费(租金)计算的方法及费用分担上,却按定期租船办理。

当装货港或卸货港条件较差,或航线的航行条件较差,比较难以确定完成一个航次所需的时间时,采用这种租船方式,对船舶所有人比较有利。因为可以避免因难以预测的原因使航次延长,从而造成船期损失的后果。

173、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是否可以不受任何限制,装运任何一种货物?

定期租船合同中,通常并不限定装载货物的特定种类,只是规定船舶在租期内,从事合法贸易(Lawful Trade),装运合法货物(Lawful Merchandise)并列明某些特殊货物除外。除外的货物,一般包括活牲畜及危险货物。所谓合法,是指符合装货港、卸货港、挂靠港所在地的法律,船旗国法律,或合同适用的其他法律。如果承租人指示装运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船长有权拒绝装载。如果出租人和船长不知道承租人装运的货物是合同的除外货物,当除外货物的市场运价高于约定运价时,出租人有权得到其差额的部分。未经出租人的许可,承租人不得擅自装运危险货物;即使装运,也应在装运前将该货物的性质,运输时应注意的事项及危险发生后应采取的措施通知给船方。我国《海上法》第135条规定:“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用于运输约定的合法的货物。承租人将船舶用于运输活动物或者危险货物的,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承租人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174、“航行区域”的限定,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有什么意义?

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承租人负责安排营运调度。因此,船舶在什么航线上行驶,在哪一个港口装货,哪一个港口卸货,完全由承租人决定。为了保证航行安全,维护船舶所有人的利益,签订合同时,船舶所有人往往与承租人约定某一航行区域。所谓航行区域(Trade Limit)是指定期租船合同规定的本船可以航行的限定范围。这一限定范围,由合同当事双方洽谈商定。有的合同还特别订明不能前往的地区,比如,战区、冰冻区、传染病流行区、冬季北半球高纬度地区等等。承租人指示船舶驶往上述地区时,除非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否则,船长有权予以拒绝。我国《海商法》第134条规定:“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在约定航道内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之间从事的海上运输。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另外,租船合同中航行区域的规定,应尽量与船舶保险中的区域相一致,但也并非是绝对的。当承租人指示船舶前往航行区域以外的某一地区时,出租人经过周密考虑和细致研究,也可以予以认可,但对于船舶可能遭遇的额外风险,通常都规定由承租人负责投保,并支付保险费。

175、什么是“租金”?支付租金需注意哪些问题?

租金(Hire)是承租人在使用船舶期间,按使用的时间及约定的租金率,支

付给船舶所有人的报酬。关于租金的数额、货币名称、支付方式、时间、地点,通常均在租船合同中予以明确规定。租金按租期时间的长短,以日历月为准计算,有的以30天为一个月计算。租金通常以现金(In Cash)方式支付。所谓现金,除日常生活使用的现钞外,还包括支票、汇票等其他支付方式,并需满足如下二个条件:1、租金一经支付便不能收回;2、出租人能立即无条件地使用租金。

租金一般是每一个月或每半个月预付一次,并要求准时支付。即承租人必须使出租人或其指定的银行,在每一期租金应付之日之前或当天,收到该期租金。如租金支付之日是银行休息日,则承租人应在前一银行工作日支付。

在整个租期内,除停租或有其他约定外,承租人负有不间断地向船舶所有人支付租金的义务。租金应全额支付,不得擅自作任何扣减。但承租人垫付的款项或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可在租金内扣减。

承租人应准时、全额支付租金。这是承租人的一项绝对义务,否则,不论承租人是否有过错,出租人都可以撤船,从而使租船合同归于终止。撤船是出租人的权利,也是单方面法律行为,无需征得承租人同意,也无需通过法院或履行任何手续。但出租人应在合理时间内作出撤船决定,否则视为弃权。但有的合同规定,出租人行使撤船权利,应向承租人发出书面通知。此外,承租人欠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行使留置权。大多数合同中都订有此类条款。我国《海商法》第141条规定:“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收入有留置权。”这种法律规定可以更好地保护船舶所有人的利益。

176、什么是“抵御市场波动条款”?

承租人准时、全额支付租金,是其绝对的义务。但在实践中,出租人未及时收到租金,可能是银行业务的问题,并非是由于承租人的实际过错造成的。此时,如果航运市场租船价格上涨,出租人则会借口承租人未准时全额支付租金,实行撤船,使合同解除。为此,近年来,很多合同都订有抵御市场波动条款(Anti-Technicality Clause),有人称之为“反技巧性条款”。此种条款规定,如承租人未准时、全额支付每一期租金,出租人应当以书面通知承租人在若干个银行工作日内予以弥补。只有当承租人仍未及时予以弥补时,出租人才可以行使撤船权。可以看出,此种条款是为了防止出租人投机取巧,对承租人是有利的,进而可以有效地抵御市场波动。

177、何谓“停租”条款?包括哪些内容?

所谓停租(Off-Hire)是指租船期间,因约定原因而妨碍对船舶的使用时,承租人可以在停止使用期间,中断继续支付租金的权利。在所有的定期租船合同中都有关于停租的条款。

停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人员或物料不足。人员不足,包括船长、船员配备数量不足,或船员生病、检疫等原因不能工作。物料不足,是指出租人没有添加足够的维持机器正常运转所需的燃料、润滑油、淡水、垫舱物料等。

2、 船体、船机、设备的故障或损坏。主要是指船舶因发生碰撞、触礁等意外事故,造成船体、船机、设备损坏,或因潜在缺陷造成损害,不得不进行修理的事实。

3、 船舶或货物遭受海损事故而引起的延误。是指搁浅、触礁等事故而

使船舶或货物遭受损失,致使营运合同受到延误。

4、 船舶入干坞或清洗锅炉。是指船舶为了维持其营运性能,按合同规定入船坞、清理或油漆船底以及清洗锅炉。

许多租船合同都规定,上述1、2、3三种情况,只有连续24小时以上妨碍船舶工作的,才可以停租。

从上述造成停租的原因可以看出,只要不是承租人的责任所造成的妨碍船舶使用的,都可以构成停租的条件。在停租期间,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承租人仍应提供燃油等物品并支付相应的费用。

构成停租的原因和范围,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上述例举的情况,仅为常见的停租条款的内容。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比较简单,在第133条第二款中规定:“船舶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而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二十四小时的,对因此而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不付租金,但是上述状态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

178、什么是“合法的最后航次”?“非法的最后航次”?

从理论上讲,承租人应当在约定的租期届满时,将船舶还给出租人。但在实践中,船舶最后航次结束之日很难与租期届满日相吻合,因而常常发生提前还船或延迟还船的问题。对于提前还船,出租人应接受船舶,并对因此产生的损失向承租人索赔。但出租人也应设法尽量减少承租人的损失,比如将船舶尽快租赁出去等。

至于延期还船问题上,存在如下两种情况:

1、 合法的最后航次(Legitimate Last Voyage)。依照英国普通法理论,如果承租人在租期内指示船舶进行最后航次时,合理地预计该航次能在租期届满之前结束,则该航次为合法的最后航次。而按照美国普通法的规定,只要承租人在指示船舶最后航次时,预计该航次结束时产生的超期(Overlap)将短于如不进行该航次而提前的时间(Underlap),则该航次即为合法的最后航次。因此承租人指示船舶进行合法的最后航次时,不能视为违约,并且对于超期的租金,仍按原合同规定的租金率支付。

2、 非法的最后航次(Illegitimate Last Voyage)。与合法的最后航次相反,当承租人作出这种指示时,出租人或船长有权拒绝接受承租人的指示,并要求承租人重新指示合法的最后航次。如果承租人不重新作出指示,则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并可向承租人提出违约的损害赔偿。如果出租人或船长接受非法的最后航次的指示,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直至还船之日。此时,若航运市场租金率上涨,则对于超期的租金,按市场费率计算;若航运市场租金率下跌,则超期的租金仍按原合同规定的租金率计算。 在我国没有合法的最后航次和非法的最后航次之分,《海商法》第143条规定:“经合理计算,完成最后航次的日期约为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但可能超过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的,承租人有权超期用船以完成该航次。超期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市场的租金率高于合同约定的租金率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市场租金率支付租金。”该条规定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合法的最后航次的概念,但其含义与英、美法中的最后合法最后航次相似。

179、定期租船的承租人是否可将船舶转租他人?

承租人能否将船舶转租出去,要视租船合同是否订有“转租条款”(Sub-Let

Clause)而定。只要存在这种转租条款,承租人即可将船舶任意再租给他人,甚至可以继续转租下去。当承租人把船舶转租出去,针对第二个承租人而言,承租人起到船东的作用,实践中通常称其为“二船东”(Disponet Shipowner)。此时,承租人受两个租船合同的约束。在第一个租船合同中,受承租人义务的约束,在第二个租船合同中,受“二船东”义务的约束。但无论如何,原船舶所有人的义务仍以原租船合同为准,并且第二个租船合同的内容不应与第一个租船合同的内容相违背。

虽然承租人可以将船舶任意转租,但是租船合同中通常规定,在转租船舶时,承租人有通知船舶所有人的义务。如“波尔的姆”规定“转租时须通知船舶所有人。”。我国《海商法》第137条规定:“承租人可以将租用的船舶转租,但是应当将转租的情况及时通知出租人。租用的船舶转租后,原租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

180、承租人保证港口(泊位)安全的义务包括哪些内容?

在定期租船合同中,船舶的营运调度由承租人负责。因此,由承租人指示船舶应驶往何种装、卸港口。为了维护船东利益,保证船舶安全,合同中通常都规定承租人应保证其所指示的港口是“安全港口”(Safe Port)。有的合同规定船舶具体装卸的泊位,此时,承租人应保证船舶前往的泊位是“安全泊位”(Safe Berth)。

所谓安全港口或泊位,是指船舶能安全地进入、停靠和驶离,而不会遭受损害风险的港口或泊位。作为安全港口或泊位,须满足如下两个条件:1、必须在地理环境上是安全的。包括港口航道、水深和气象、助航设施、系泊设备等应满足上述要求;2、必须在政治上是安全的,包括船舶不会遭遇战争、敌对行为、恐怖活动、捕获、充公等风险。承租人在给船长作出指示,指定港口或泊位时,应保证船舶能安全地进入、停靠和驶离该港口或泊位。如果此后港口或泊位变得不安全,承租人应在合理时间内另行指定附近的某一安全港口或泊位,这一港口或泊位必须是与原指定的港口距离最近,并始终保持浮泊的安全港口或泊位(……Or so Near There to As She May Safety Get and Lie Always Afloat),否则,即视为承租人违反了指定安全港口或泊位的义务。

在英国,根据上议院对“THE EVIA”一案的判决,只有当港口或泊位不安全,是承租人不能预料的异常事件(Abnormal Occurrance)所致时,承租人才能对因此而造成的船舶损害免责。在这一判例中,并没有对“异常事件”作出明确的解释,只是举了若干例子,如岸上发生火灾并蔓延到船上;岸上一疯子溜到船上,纵火将船舶烧毁等。这表明“异常事件”是指意外的不能归咎于港口或泊位本身条件或特点的事实情况。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当承租人指定的港口或泊位变得不安全,并因此给船舶造成损害时,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承租人有过错时,才对损害负责。此外,船长知道或应该知道承租人指定的港口或泊位不安全,但仍接受承租人的指示,即出租人或船长本身有过错,则承租人对船舶损害免责。我国《海商法》第134条规定:“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在约定航区内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之间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不论港口变得不安全是否属于承租人的控制之下,只要他未能保证船舶前往的港口是安全港口,则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

可见,我国《海商法》规定的保证安全港口的义务与英、美法中的安全港保

证义务并不相同。

181、船舶所有人撤船时,能否保证其充分收取租金的权利?

在定期租船合同中,及时、全额地和不做任何扣减地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一项绝对的义务。当承租人违反上述义务时,出租人可以行使撤船的权利,从而保护自己的利益。但事实上,船舶所有人很少能通过撤船而收回租金。因为当货物装上船之后,承租人要求船长签发提单,作为货物的收据。当提单转移至第三者手中时,船舶所有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就发生了海上货物运输关系。当承租人欠付租金时,船舶所有人有权终止租船合同,但他仍有义务继续履行提单中的规定。因此,当货物已装上船,并且提单已转移至第三者的手中时,船舶所有人则很难撤船。即使撤船,也将面临着提单持有人的索赔,乃至面临被扣船的危险。从这个意义上讲,撤船并不能完全保护出租人收回租金的权利。当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得知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应设法通知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不要将提单运费支付给承租人,应交给出租人,以便用来补偿租金的损失。如果这一点很难做到或无法做到,则应根据租船合同中的留置权条款,设法留置属于承租人的财产或其他收入;或者通过诉讼程序或仲裁协议,在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以解决彼此间的争议或纠纷。

在海运欺诈不断增多的今天,船舶所有人常常面临两种困境:一方面,收不回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另一方面,又要花费许多钱款,继续履行其提单下的义务,否则将招致货主的索赔。而船舶所有人又无法通过行使撤船权来保护自己的利益。最有效的解决方法是,在签订定期租船合同前,设法充分了解承租人的信誉、资力状况等,只有与一流的租家打交道,才能有效避免这种不利状况的发生,而且即使出现了上述困境,船东也应尽一切可能,依据合同条款或采用诉讼、仲裁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

182、在定期租船合同中,出租人应承担哪些责任?享受哪些免责?

在定期租船合同中,虽然船舶的营运调度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可以任意使用船舶,但是有关船舶运行的情况,仍由出租人负责,因此,除非另有特殊的规定,船舶所有人(出租人)对于货物装载、积载和卸载依然不能免责。

尽管定期租船合同的规定,有尽量减少船舶所有人责任的趋势,但对适航的义务,几乎毫不例外地做出明确规定:出租人提供适航船舶,包括最初适航和维持适航状态两个方面。如我国《海商法》分别在第132条、第133条对此做出规定。船舶最初适航是指在交船时,船舶应水密、坚实、牢固,并在各个方面适合于运输。维持船舶适航状态是指在整个租期内,维持船体、船机和设备处于充分有效地状态。在租期内船舶丧失适航状态,出租人有义务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恢复。

在定期租船合同情况下,货物的装载、积载、平舱和卸载均由承租人负责,但通常规定“在船长监督之下”(Under the Supervision of the Master)进行,即船长对承租人雇佣的装卸工人的作业应进行合理监督。必须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出租人的责任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费用分担,并无直接联系。尽管装卸费、引航费等变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但由此产生的责任,仍由船舶所有人承担,除非合同明确约定,有关费用及责任均由承租人承担。

在定期租船合同中,由于船长、船员仍由船舶所有人雇佣,因此,通常都规定,船长、船员应尽力执行各航次的任务,应在各种习惯上进行的工作方面,对承租人予以协助。在营运调度方面,负有听从承租人指示的义务,而在涉及到航

行安全的问题上,则可以拒绝执行。

关于出租人免责的问题,由于存在缩小船舶所有人责任范围的趋势,所以,除对船舶的适航保证外,几乎所有的责任都予以免除。故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引起足够的注意。如“波尔的姆”格式,对出租人的免责规定得相当广泛:“对于交船时的延误或租期内的延误,以及船上货物的灭失或损害,只有当这种延误,灭失或损害是船舶所有人或其经理人在使船舶适航并适合于航行上未谨慎处理,或者船舶所有人或其经理人本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不履行职责所造成时,船舶所有人才予以负责。在其他任何情况下,船舶所有人对不论什么原因,以及如何引起的损害或延误,即使是其受雇人员的疏忽或不履行职责所致,亦不负责。”实践中,上述规定通常都被删除,而另外订入首要条款,即规定适用“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或相应的某一国内法,以使出租人的责任与免责事项与这些法律的相关规定相一致。

183、什么是光船租赁合同?具有哪些特点?

光船租赁合同(Bareboat Charter party ,Charter Party by Demise),又称光船租船合同或光租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租期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协议。

近年来,在国际航运市场上,光船租赁出现上升趋势。这是因为,在一些国家,特备是发达国家,由于船员工资上涨等因素,使船东拥有的船舶营运成本增加;而一些发展中国家拥有丰富的劳动力资源,并拥有一定得货源,但缺乏资金建造或购买船舶。因此,这些国家之间就很容易达成光船租赁的合同关系。

光船租赁合同具有如下特点: (1)、船舶所有人只提供一艘空船(Bareboat)。 (2)、承租人负责配备船员,任命船长,并负担船员的工资及伙食等。 (3)、承租人负责船舶调度的安排营运,并负担一切营运费用。 (4)、租金按船舶的装载能力和租期长短计算。 (5)、由船舶所有人或由承租人负担船舶保险费。

184、光船租赁合同包括哪些内容?有哪几种合同格式?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45条的规定,光船租赁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航区、用途、租期、交还船的时间、地点及条件、船舶检验、船舶维修保养、租金及其支付、船舶保险、合同解除的时间和条件以及其他事项。

光船租赁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目前,国际上使用比较广泛的光船租赁合同格式,是1974年由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制订的《标准光船租赁合同》(Standard Bareboat Charter),租约代号“贝尔康”(BARECON)。此种租约具有A、B两种格式,分别为“贝尔康A”(BARECON A)和“贝尔康B”(BARECON B)。后者用于通过抵押融资的方式进行新建船舶的租赁。上述两种具体格式的第三部分,都是关于船舶租购的规定,供双方当事人协议选用。如果这部分被选用,合同即为船舶租购合同。该标准格式已被日本航运交易所文件委员会和英国航运公会文件委员会所采纳。

另外,关于光船租赁合同的性质,通常被认定为属于财产租赁合同的一种。由于光船租赁合同的标的是船舶,是一种特定的动产,所以,这部分内容仍列入《海商法》调整的范围。

185、光船租赁合同下,交、还船时应注意哪些问题?与定期租船合同下交、还船的内容是否完全一致?

光船租赁合同下进行的交、还船,大部分内容与定期租船合同相似,但不尽相同。相同之处表现为:1、交、还船都应在合同中指定的泊位或地点进行,并在交付之前,负有预先通知对方的义务。特别是交船,如果出租人未在合同规定的解约日之前交付船舶,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2、出租人在交船之前和交船当时,应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包括船体、船机和设备在各方面适合于约定的用途。交船时,船上的各种文件、证书齐全。还船时应以与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交付,但自然损耗除外。

在光船租赁合同中还应注意如下几方面的问题:

1、 交、还船时,双方当事人应对船舶的各种设备、备用品、器具及船上所有用于消耗的物料,列出清单。接受船舶的一方应按交付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购买船上所剩的燃油、润滑油、淡水、食品、油漆、缆索和其他用于消耗的物料。

2、 交船之前和交船当时,双方当事人各自指定验船师,对船舶进行检验,确定船舶在交船时的状态,其费用和时间损失,一般由出租人承担;还船时,为确定船舶的状态和结构,双方也应各自指定验船师进行检验,对此产生的费用和时间损失,一般由承租人承担。 有的合同规定,在交船之前,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提供一定金额的银行担保函,作为承租人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保证。

186、光船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在使用船舶方面应注意哪些问题?

在光船租赁合同中,由于船舶的营运调度,以及船长、船员的雇佣,全部由承租人负责,除船舶所有权未转移之外,其他权利完全由承租人享有,船舶完全处于承租人控制之下。因此,承租人如何使用船舶,乃是船舶所有人非常关心的问题。

在租期内,承租人应谨慎保养船舶,包括船体、船机、锅炉、属具等处于良好状态。还应保证船舶具有交船时的船级以及所要求的各种船舶证书。如果在使用过程中船舶发生损坏,承租人有义务立即采取措施,在合理时间内予以修理。否则,出租人可以撤船,并且不影响其索赔权。

光船租赁的时间往往比较长,在租期内,可能由于新的船级要求或新强制法规的规定,需要对船舶的结构、设备进行改造或更新,以便船舶能继续营运。对此,合同中通常都规定,如改造或换新的费用超过一定数额时,由双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确定各自应承担的份额。

如果是油轮光船租赁,合同中通常还规定,承租人在接船时,参加《油轮所有人自愿承担油污责任协定》(TOVALOP),并在租期内保持这种状态。如果有关国家或政府当局要求设立并维护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财务保证或保险,承租人有义务满足此种要求。

承租人可以使用船舶上的一切设备和用品,但除自然损耗外,不得损坏设备或用品呢。当这种设备或用品已无法使用时,承租人有义务予以更换或修理。此外,承租人还应保证在合同规定的航行区域内进行合法贸易,运输合法货物。对此,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并不详尽,相关内容分别在第147条、148条、149条第一款及153条中规定,具体条款仍需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进一步洽谈确

定。

187、什么是船舶租购合同?

船舶租购合同(Bareboat Charter with Hire Purchase),又称光船租购合同,是光船租赁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和使用,并在约定期间届满时将船舶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而由承租人支付租购费的协议。

船舶租购合同的产生,是近几年的事情。其原因大多是,企图购买船舶的人,一时难以筹集到巨额资金购买船舶。通过与出租人订立这种合同,承租人可以在获得船舶所有权之前便享有占有和使用船舶的权利,将巨额的船舶价款,转化为租期内小额的款项与每一期租金同时支付,租期届满时,恰好购买船舶的价款全部支付完毕,从而使之获得船舶的所有权,解决其资金困难。对船舶所有人来说,通过这种方法将船舶卖出去,不必担心船舶购买价款收不回来。因为在租期届满之前,他仍享有对船舶的所有权,并且如果承租人不按时支付每一期租金的话,船舶所有人有权将船舶撤回。这种合同所要达到的目的是船舶买卖,光船租赁只是实现船舶买卖的途径。所以,船舶租购合同具有船舶租赁合同和船舶买卖合同的双重属性。船舶出租人同时又是船舶出卖人;船舶承租人同时又是船舶买受人。实践中常见的做法是在光船租赁合同中附加租购条款,使之成为船舶租购合同,如我国《海商法》第154条规定:“订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购费时,船舶所有权即归于承租人。”

188、光船租赁合同中“无担保物权的保证”是什么含义?与船舶租购合同中的“船舶无债务担保”有什么不同?

光船租赁合同中“无担保物权(Non-Lien)的保证”条款,是指承租人或其代理人在租期内,不得使船舶负担可能影响到出租人对船舶的权益,并由担保物权保证清偿的债务。

如果在租期内,船舶负担某种由担保物权保证清偿的债务,承租人应对出租人受到的损失负责赔偿。对由于承租人使用船舶而致第三者向出租人提出的索赔,应由承租人负责赔付。

当船舶由于上述原因被扣押时,承租人应提供担保,或采取其他合理措施,使船舶获释,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费用。

船舶租购合同中“船舶无债务担保”条款,是指出租人应保证在船舶买卖交接时,除对于承租人的行为或不行为产生的债务和已告知承租人的船舶抵押权外,船舶没有依附由船舶优先权(Maritime Lien)或其他担保物权保证清偿的债务或其他债务。如果在船舶买卖交接后,因为此前产生的债务,债权人对船舶行使权利,出租人应赔偿承租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但以出租人对此种债务负有清偿责任为限。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无担保物权的保证是承租人做出的,而船舶无债务担保,则是出租人做出的保证。两者的含义及作出保证的主体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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