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Civil Law)乃規範私人間權利務關係的法律,性質上為私法的一部份。民法規定的主要內容為權利義務主體(自然人與法人)、財產關係(以所有權、契約及各種交易活動為中心)、身分關係(以婚姻、家庭制度為中心)、以及權利義務的變動(以法律行為為中心)。民法與每一個人的日常生活息息相關,是跟我們最為密切的法律。
貳、民法的編制體例與內容:
現行民法在內容上主要仿照德國、法國、瑞士、日本等國民法及瑞士債務法的規定編纂而成,而在編制上則參照德國民法體例,依次分為總則、債、物權、親屬、繼承等五編,共計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此係指條文的號次,而非實際的條文數目,因民法經歷次增、刪、修正的結果,早已超過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其大致內容如下:
第一編為總則編,共六章,一百二十五條(§1-§125)。總則編乃民法各編共同適用的原則性規定,以法例居首(§1-§5),其次則為權利主體(自然人及法人),權利客體(物),以及法律關係的變動(法律行為、權利的行使)。 第二編為債編,共二章,六百零四條(§153-§756)。主要規定債權與債務關係,第一章為通則,第二章為各種之債,係將社會中常見的各種典型債之關係加以規定,計有二十七種契約類型(如買賣、贈與、租賃等契約)及二種單獨行為(指示證券及無記名証券之發行)。債編在性質上多屬任意性的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違背法律的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的範圍內,得創設契約的種類並形成契約的內容。
第三編為物權編,共十章,二百一十條(§757-§966)。主要規定物權的種類與其內容,以及物權得、喪、變更的原則。物權計有: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質權、典權及留置權八種,另規定「占有」的法律關係。物權法大多是強行法規,依「物權法定主義原則」,除法律允許者外,當事人不得任意創設物權的種類,亦不能自由約定物權的內容。 第四編為親屬編,共七章,一百七十一條(§967-§1137)。主要規定親屬的種類、親等的計算,以及婚姻的效力、父母子女關係、監護的種類與義務、扶養的順序與內容、家長家屬關係等。
第五編為繼承編,共三章,八十八條(§1138-§1225) 。主要規定繼承人及繼承的順序,以及遺產繼承的效力、遺產的分割與拋棄、遺囑的種類及效力等。 債編與物權編的規定係在調整私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的變動,係規範私人間的經濟秩序,故又稱之為「財產法」;而親屬編與繼承編則以規定私人間基於身份所發生的權利義務關係,係家庭倫理秩序的規範,亦稱之為「身分法」。特別是親屬法中的身分行為,並不當然適用「私法自治」的原則,身分行為(例如訂婚、結婚、離婚)在本質上頇由本人親自為之,不得由他人代理,亦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故民法總則雖然是民法各編共通適用的原則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身分法 (例如「消滅時效」的規定即不適用於身分上的請求權)。
民法概要講義-1.
叁、權利主體
所謂權利主體(正確言之應為「權利義務主體」),係指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者,我們將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的資格或地位稱之為「權利(義務)能力」,所以享有權利(義務)能力者,即為法律上的權利主體,它主要指自然人與法人。
自然人不論本國人、外國人(但外國人的權利能力要受到本國法令的限制,參照民總施行法§2),其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6),但胎兒則有例外規定,亦即胎兒凡符合:(一)將來非死產及(二)關於其個人利益的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而取得權利能力(參照民法§7)。又自然人的權利能力除了因死亡而消滅之外,亦包括因法院為「死亡宣告」的判決,而在法律上「推定」其死亡的情形在內。
所謂「死亡宣告」,係指自然人失蹤達一定期間(一般人7年,80歲以上者3年,遭遇特別災難者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例如其配偶、繼承人或債權人)的聲請,宣告其死亡的制度,其目的在結束以該失蹤自然人之原住所為中心的法律關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民法§9第1項)。如二人以上同時遇難而無法證明死亡之先後時,則推定其為同時死亡(民法§11)。
又死亡宣告制度的目的,僅在了結被宣告人在死亡宣告前,以其住所為中心的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包括財產與身分關係),因此如該人實際上並未死亡而於他處尚生存時,其權利能力並未消滅,其在原住居所以外之地域所為的法律行為,不受影響,其仍應以權利主體的地位,負起應負的法律責任。
法人乃社會上為一定目的而存在的團體組織,法律對此種團體組織,為避免其受個人因素的變動影響,而妨礙其永續的發展與經營,遂賦予該組織體獨立的人格,而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以促進社會的繁榮發展。 對於法人的分類,學理上較為重要者有下列三種: (1)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 (2)公益法人與營利法人 (3)公法人與私法人
有關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之不同可以下表說明之: 組成主體 成立基礎 存在目的 多數人的集合 公益或營利 設立行為 除公益法人頇經許可之外,依準則主義 章程變更 經社員總會的決議 解散 依社員總會的決議 性質 自律性法人 社團 社員總會 財團 財產的集合體 捐助章程 公益 頇經許可 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目的不能達到時始解散 他律性法人 民法概要講義-2.
法人的登記可分為:
(1)設立登記-以該登記為法人的成立要件(民法§30)
(2)設立以外其他的登記-ex.變更登記、代表法人董事的登記、解散登記,以該登記為法人可否對第三人主張該事項效力的要件,採「登記對抗要件主義」。(參照民法§31:「法人於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法人的能力
一、權利能力
法人如同自然人,亦的作為權利主體而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但法人終究與自然人不同,要受到法令(例如公司法§16)及性質上(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例如生命權、健康權、親權、繼承權,法人不得享有)的限制。法人於設立登記後即取得權利能力,並於解散後辦理清算完畢,方喪失權利能力,故法人解散後在辦理清算的範圍內,仍視為存續(民法§40第2項),仍有部分的權利能力。
二、侵權行為能力
法人的侵權行為能力(亦稱為責任能力),意指法人因其代表機關(通常為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法人頇與其代表機關,對他人所受的損害,連帶地負賠償責任。蓋法人既透過與其代表機關(董事)從事經濟交易與業務上的活動,則其代表機關(董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的行為,即視為法人自己的行為,因此其代表機關(董事)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視同係法人對他人為侵權行為,故法人當然頇負賠償責任(此為「自己責任」,與民法§188僱用人為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責的性質不同)。依民法§28 法人的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如下:
(一)頇為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的行為
依民法§27第2項前段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所謂「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係指董事之外具有代表法人權限者(例如監察人或解散後進行清算程序的清算人),如果係法人的一般職員(受僱人)所為的侵權行為,應適用民法§188僱用人責任。 (二)頇為執行職務的行為
該行為不論是積極的作為,或是消極的不作為,都必頇是董事或其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範圍內的行為,超出該範圍則為其個人行為,法人無頇負
責,至於是否為執行職務的行為,則以行為外觀足以認定為職務行為或與其內部有相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加以判斷。
民法概要講義-3.
又因民法§28的責任係屬法人自己的侵權行為責任,法人不得主張在選任或監督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已盡相當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舉證免責(此點亦與民法§188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得舉證免責的情形不同)。但法人與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之職員間),係屬委任的關係,故如行為的董事(或有代表權之職員)未盡其應盡的注意義務,致造成損害時,法人得向其請求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是為法人內部的求償權。 肆、權利客體-物
權利客體乃受權利主體(人)所支配的對象,權利客體可能為物、行為(作為或不作為)、權利…等,但民法總則中僅就物權的客體-物作規定,蓋「物」不僅與物權有關,亦與債務人之給付以及遺產的繼承息息相關,故特別規定於民法總則中,以作為共通之用。雖然民法總則中並未就物的定義為規定,但學理上一般認為「物」是:人體以外,人力所能支配之有體物(不論固體、液體、氣體的型態)或自然力(如電氣、光、熱能等),而能滿足吾人生活之需要者。 對物的分類,在法律上較為重要者有: (一)動產與不動產
稱「不動產」,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66第1項),「動產」則係指不動
產以外之物。「定著物」係繼續附著在土地上,不亦移動其所在,並未構成土地的一部分,而具有獨立的經濟價值者,主要指房屋、橋樑、紀念碑、燈塔等。又屋頂尚未完工之房屋,如足以遮風避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時,應視為定著物。但建築房屋臨時搭建的工寮、樣品屋、牌樓、售票亭則非定著物,因其係臨時或並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上,所以應視為「動產」。又不動產的出產物(例如稻米、樹木、蔬果),在未分離前,為不動產的部分(民法§66第2項),既非獨立的動產,亦非不動產,而僅是不動產的構成部分。故尚未與土地分離的出產物,並非獨立的物權客體,既為土地的一部分,當然屬於該土地所有人所擁有。 法律上區別動產與不動產,有下列的實益,: 公示方法 物權變動生效要件 擔保物權 不 動 產 登 記 登 記 抵 押 權 民法概要講義-4.
動 產 交 付 占 有 交 付 質權、留置權;例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可設定動產抵押權 用益物權 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 限未登記之不動產,分為10年(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20年(占有之始為惡意或有過失) 土 地 法 §43 否 無 取得時效期間 5年 善意取得之依據 可否為先占(民法§802)之客體 民 法 §801及民 法 §948 可
(二)主物與從物
主物與從物係以物之相互間的關係為區別,凡具主要且獨立效用之物為「主物」,而輔佐主物且僅具附屬效用之物則為「從物」。依民法§68第1項之規定,從物頇具備三個要素:(1)獨立性:從物並非主物的成分,而係主物之外另一獨立之物(2)主從性:從物的存在係為了輔助主物的效用(3)同一性:從物與主物頇同屬一人所有。例如鎖與鑰匙,電視機與遙控器、車子與備胎、教室與教室內的桌椅、小舟與划槳…等皆是。
法律上區別主物與從物的實益,在於主物處分的效力及於從物(民法§68第2項),所以工廠的機器,為工廠的從物,若工廠設定抵押,抵押權的效力當然及於工廠內的機器(司法院院字第1514號解釋參照)。但民法§68第2項之規定應解釋為任意性規定,當事人得另行約定,使其效力並不及於從物,例如當事人約定買賣手機,但不包括手機的充電器在內。又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雖合乎上述三個要素,亦不適用民法§68第2項之規定,如成衣商店中的衣架與衣服,或馬匹的交易習慣上並不包括馬背上的馬鞍等馬具在內。
(三)原物與孳息
孳息係由原物所產生的收益,例如牛乳,利息、租金等,原物則係產孳息的母體。民法將孳息分為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兩種: (1)天然孳息
天然孳息包括植物的果實,(如稻穀、蔬果、花卉)動物的產物(如牛乳、雞蛋、羊毛、鹿茸)等有機的產物,以及石礫、金礦、煤礦、砂石等無機的產物等,凡是依物的用法所收穫的出產物皆屬之。既稱收穫,乃與原物分離而收取之義,故未收穫前為原物之成份,並非獨立之物,與原物分離後始成為權利的客體,故於分離後會發生天然孳息的收取問題。就此立法例上有兩種主義:1、原物主義-
民法概要講義-5.
由分離時之原物所有人取得孳息;2、生產主義-由產生孳息之加工人取得孳息。依民法§766規定:「物之成份及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足見我民法原則上係採「原物主義」。而法律另有規定者,例如民法§798「果實自落鄰地」的情形,或民法對於物之使用收益權人設有特別規定時,孳息即不歸於原物的所有權人,例如承租人(民法§421)、地上權人(民法§832)、抵押權人(民法§863)、質權人(民法§889)、典權人(民法§911)等。上述各條所定之收益權人應依各該法律關係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天然孳息。 (2)法定孳息
法定孳息則係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的收益(例如著作權的版稅、專利授權的權利金)。法定孳息必頇是原本(並不以物為限)供他人使用所得之對價,如係為自己利用而得之利益(例如公司股東投資所得之股息、紅利),即非法定孳息。因法定孳息乃法律關係所得的收益,故僅有法律關係的當事人可以收取。例如甲將友人乙所有託其照料的A屋,擅自出租給第三人丙,則有權向承租人丙收取租金係甲,而非A屋所有人乙,因為房屋的出租人為甲而非乙,至於甲從丙處所收取的租金,乃係無法律上的原因(因甲並無使用收益、處分A屋的權限)受有利益,致乙受有損害,故乙可依民法§179的規定向甲請求「不當得利」的返還。
民法概要講義-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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