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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解释的请示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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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

让暂行条例》第47条解释的请示的批复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国家土地管理局(已撤销)

• 【公布日期】1996.10.04

• 【文 号】

• 【施行日期】1996.10.04

•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解释的请示的批复

(1996年10月4日)

河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解释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所称的“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是指除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情形,如土地使用者因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经核准报废,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以及因土地使用者自愿放弃土地使用权而停止使用土地等,不应当理解为包括土地使用者因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停止使用土地的情形。对土地使用者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6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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