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职务犯罪侦查审讯活动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侦查审讯的对抗性,在对坑性的侦查审讯活动中,职务犯罪审讯策略是不可或缺的。然而审讯策略的运用又存在着潜在的危险性,审用之不当极容易侵犯职务犯罪犯罪嫌疑人的。因此,在审讯实践中,必须确立以嫌疑人保障为衡量标准的审讯策略,掌握合理合法审讯策略与甄别非法审讯的实践标准。
关键词:职务犯罪 审讯策略 保障 底线
一、引言
依据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在嫌疑人传唤、拘传、留置期限内,侦查机关有权审讯嫌疑人或实施其他查证行为,在此基础上作出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释放等决定。在嫌疑人传唤、拘传、留置期限内的审讯,既能够决定侦查或诉讼的方向,又能在相当程度上决定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命运。在如此关键的诉讼阶段中,交织着复杂的权力和权利关系,犯罪嫌疑人的极易受到侦查机关的剥夺。在这关键期间的冲突表现为侦查机关权力运作与犯罪嫌疑保障之间的矛盾。审讯的手段和方法的不当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按照其侵犯权利的不同,可以区分为危害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安全、侵犯隐私权、名誉权和损害自主判断、决定能力三种基本类型。
二、几种常见的职务犯罪审讯策略样态
职务犯罪侦查审讯工作具有充分的目的性,宏观而言,是为了打击犯罪与保护。微观而言,侦查审讯工作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或辩解,查清犯罪事实,获取证据和抓获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讯对策体系中,审讯策略居于核心、主导地位,它决定审讯方法和言语的组织与实施,而审讯方法和言语又服务于审讯策略意图的实现。审讯策略是以思想、意图的形态存在于侦查人员的意识里,一般并不直接作用于审讯对象。从司法实践中的
情况来看,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经常运用的下列职务犯罪侦查谋略存在“打擦边球”的嫌疑而在理论上颇具争议:
(一)威胁型审讯谋略
威胁性审讯策略通常包括以不合作将受到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包括刑诉法规定按照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可以依法暂时逮捕等,也包括其他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如刑法关于从重的规定或者将会追究其亲友之刑事责任。在实践中我们常用的威胁性审讯语言为:你不说就是不老实,不老实的人是要受惩罚的”、“不说就多判你几年”、 “不老实交代就把你关起来”、“你再不老实交代,就把你老婆、儿子抓起来,我们有证据表明他们也参与了你的事。”
(二)利诱型审讯策
所谓利诱,就是允诺给予犯罪嫌疑人一定利益,以此诱使对方供述或作证。实践中常见的利诱型侦查谋略包括以合作将会获得刑罚或强制措施上的减免引诱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者利用犯罪嫌疑人的生理弱点进行引诱两种。常见的审讯用语包括 “交代了就可以缓刑、减轻或免除刑罚”、“事情说清楚了就可以回家”、“钱退出来就没事了”、“你现在主动交代就是自首,我们可以为你取保候审”、“说出来就抽根烟休息会”等等。审讯中可以采用的利诱型策略,包括被动示利和主动示利。被动示利是指依犯罪嫌疑人明示或暗示的要求而作出给予其某种利益的承诺。主动示利则是审讯人主动对犯罪嫌疑人示以某种好处的示利。
(三)欺骗型审讯策略
所谓欺骗,就是指以隐瞒或虚构事实的方式获取证据。审讯策略中的“欺骗”与我
国刑事诉讼法上所讲的“欺骗”的异同成为争议的热点问题。笔者认为,审讯策略中运用的欺骗与一般定义上的欺骗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一般而言,欺骗是对人的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是为了实现某种不正当利益而实施的危害社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行为。然而侦查主体在一定限度内使用的欺骗性审讯手段,并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犯罪行为是违背我国现行法律,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行为,而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所采取的秘密的,带有一定欺骗性的侦查策略,其目的是为了对蔑视法律和德的犯罪行为进行揭露和惩治。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欺骗型审讯分为虚构事实和隐瞒真想,常见的审讯用语如侦查人员谎称:“你还不交代,你的同伙已经交代了”等。不正当的欺骗审讯策略,即以隐瞒法定告知内容、虚构法律、规定等方法,影响犯罪嫌疑人自由判断和决定能力的策略。
(四)暗示型审讯策略
职务犯罪审问中由于犯罪嫌疑人所处的特殊地位和环境,侦查人员的一举一动都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产生影响。暗示的目的就是为了打消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使其感到证据已经被掌握,不能再抗拒和抵赖。
暗示一般分为语言暗示和实物暗示。如侦查人员向犯罪嫌疑人叙述某一编造的“犯罪情节”,通过该犯罪情节来影射、暗示犯罪经过。这种暗示一方面会使犯罪嫌疑人摸到了侦查人员不掌握证据的底细,增加了审讯的难度;另一方面会造成犯罪嫌疑人的“顺竿爬”而使口供真假难辨。建立在证据已经查实的基础上启发暗示,是侦查人员在掌握有关证据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阐明某个事例,引起对方的联想而有所醒悟。
三、职务犯罪审讯策略的运用存在着非法危险性
显而易见,上述审讯策略的内容和运筹过程,包含了众多以法律、案件实际和犯罪嫌疑人心理特点为基础的科学的计策、韬略,也蕴含了丰富的对抗思维中据情施策、随即运筹的智慧火花。但毫不讳言,一些审讯策略在内容表述上或施谋过程中存在着与非法方法难于区分的内容。
第一,“威胁、引诱、欺骗”是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严禁的审讯方法,但一些审讯策略的概念表述与非法概念没有区别。例如,在威胁型审讯策略中,审讯人员的威胁意图是很明显的,审讯人员采用上述策略的主要目的就是要对犯罪嫌疑人形成一种心理上的高压态势,迫其认罪;但另一方面,侦查人员在此又打了一个“擦边球”,即并非直接以暴力、侮辱或不利待遇相威胁,而是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刑事责任(刑罚的严重程度)、强制措施(羁押)等相威胁。这些战术的威胁强度是否达到了足以剥夺或抑制犯罪嫌疑人意志自由的程度,而应一律认定为违法,似乎不可一概而论。
第二,实践中施谋用计过程,尺度不好把握,再加上没有严格的监督的话,容易导致非法审讯。例如,在欺骗型审讯策略中,虽说从理论上讲,侦查程序可以容忍适度的欺骗,但问题以及难题在于,何谓“适度”的欺骗?如何在实践中具体把握这种“适度”?对此,理论上不无争议。
第三,审讯策略用之不当容易造成司法的不诚信。在利诱型侦查谋略中,侦查人员总是许以犯罪嫌疑人“减轻刑罚”“判缓刑”等许诺。但是,很显然判罪量刑是的权力,侦查机关只有建议权。侦查人员的随意许诺超越了自己的职权范围,最后不能兑现或者是难以全部兑现也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它的危害不仅在于使犯罪嫌疑人在随意许诺的诱惑下作出了某种真假难辨的供述;而且由于随意许诺超越了侦查人员的职权范围,最后不能兑现,造成了当事人对法律的曲解,对说话的不信任,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
四、新刑诉法的修改对侦查审讯策略运用的影响
职务犯罪侦查审讯活动是审讯人员与职务犯罪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一种心智、体力和毅力的较量,是一种对抗性的活动,但凡具有对抗性质、竞争性质的活动,都存在一个策略的问题。侦查审讯的对抗性、强制性、直接性、程序性、可疑性的特点决定了侦查审讯策略运用的实践基础。并且从国外侦查审讯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对审讯策略的运用都普遍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是新刑诉法的中对于侦查审讯程序的规定给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带来了极大的挑战。
(一) 贯彻“尊重和保障”的原则。本次刑诉法修改一个最突出的亮点,就是将“尊重和保障”写进刑事诉讼法总则,并在多项具体规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贯彻和体现。刑事诉讼领域内的保障,可以从三个层面去理解,第一个层面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权利,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法律追究,防止有罪的人受到不公正的处罚;第二个层面是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害人的权利;第三个层面是通过对犯罪的惩罚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不受犯罪侵害。其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是保障的重心所在。
(二)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非法言词证据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直接予以排除(绝对排除)。非法言词证据概念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界定“非法”问题。威胁性、利诱性、欺骗性和暗示性的审讯策略是否受于“非法”的范畴?这对我们运用审讯策略提出了极大的挑战。新刑诉法并且把非法证据排除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规定了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侦查终结之前,侦查人员应当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作为移送起诉依据的所有证据,都必须是合法的,不能带病移送。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要求证据不仅要是合法的,而且在程序上没有瑕疵或者要有证据
证明其合法性。
(三)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的告知义务。新刑诉法第十四条规定 “人民、人民和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第一百一十第二款规定“侦查人员在审讯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并且在第五十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系列告知制度的规定组成了审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原则,体现在程序上就是:一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二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三犯罪嫌疑人有辩解、辩护的权利;四严禁采取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非法手段取证。在实体上就是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可以从宽处理。
(四)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辩护人身份。新刑诉法增加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等。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受委托作为辩护人的法律地位和相应的权利,并且保障了律师的会见权。完善了律师的阅卷权。辩护人的申请调取证据权,这一系列的规定不仅打破了以往律师不可介入侦查程序的禁区,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律师的作用和维护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合法权利,对于保障处于侦查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的,增加侦查活动的透明度,加强对侦查行为的制约和监督具有重要的意义。更对检察机关对侦查审讯策略运用带来了极大的影响。
(五)明文规定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审讯,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审讯,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为落实看审分离制度,遏制刑讯逼供,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办案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审讯,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不得将犯罪嫌疑人提解出所审讯,否则该审讯笔录将可能因审讯地点不合法而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并且对侦查
审讯同步录音或者录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
五、新刑诉法下审讯策略运用的标准及手段
职务犯罪审讯中使用威胁、利诱、欺骗的审讯策略,近乎走钢丝,稍不注意,就会滑向违法审讯一边,成为诱供或逼供。如何掌握审讯策略与诱供逼供界限的度,是个困难的问题,因为这是一个难以用尺和寸来度量的抽象物。审讯策略成功的实践告诉我们运用审讯谋略的基础在于:一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趋利避害心理的基础上;二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认识偏差、行动失误的基础上;三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心理相容规律的基础上,充分调动其合理性的心理因素,使其按照侦查人员引导的方向,逐步就范。只要我们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讯,正确地掌握正当的审讯策略与通常足以导致犯罪嫌疑人作出非自愿性陈述的非法审讯方法之间的区别,并在审讯中合理地加以运用,就能够避免违法审讯的出现,就可以到既运用了审讯策略又做到合法审讯的目的。
(一)保障与控制犯罪的统一
犯罪是对他人和国家利益的严重侵害。但是,犯罪行为人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一般不会主动接受惩罚。国家为有效惩罚犯罪,必须赋予自己必要的侦查权。凭借这一权力,国家可以运用一系列的措施查明事实、查获犯罪行为人。可以说,侦查是基于保障而产生的,其最终目的是保障;惩罚不是目的,而是保障权利的手段。所以,我们不能因为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审讯的重要任务,就可以为了获取口供而无所不用其极。职务犯罪审讯中侦查人员在制定审讯策略时,必须在法定的范围内施计用谋。职务犯罪的审讯策略,虽然是与犯罪作斗争所需要,但对其必须严格,将这种谋略严格控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职务犯罪审讯工作处在与犯罪作斗争的第一线,这项活动是否严格执法十分重要。如果按照法律规范进行审讯,就可以获得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口供,准确及时地办好案件,打击犯罪;反之,就会
伤害好人,殃及无辜。为此,在理念上必须强调保障与行使权力的统一,并在侦查立法中充分体现这一理念。
(二)追求与价值目的的统一
运用审讯策略追求的过程必然伴随着人力、物力、财力的付出和对公民权利的妨害。换言之,追求必须付出某些代价、牺牲某些价值。因此,追求所实现的价值即目的价值与追求过程中手段所损害的价值之间就可能存在冲突。是不择手段、不惜代价、不顾后果追求,还是在追求的同时尊重价值,是侦查策略制定和实施时必须要面对并解决的问题。原则上,通过追求所实现的目的价值应大于或高于追求过程中因手段的使用所损害的价值。所损害价值大于或高于所追求目的价值的侦查策略,是舍本逐末的策略,不具有正当。
(三)客观真实与适度运用的统一
使用审讯策略必须掌握一定的度,不得有任何逾越。不得以任何口实、托词进行违法审讯,禁止以用谋为掩护欺骗、诱导嫌疑人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有些办案人员错误地认为,审讯策略具有随意性,施计用谋可以不受客观真实性的约束,这是十分错误的。诚然,审讯活动千变万化,但是万变不离其宗,不得发生违法客观真实的原则。同样,通过违反客观真实原则的施计用谋而获得的口供,这样的口供具有易性的特点。所以,审讯中使用暗示型策略,必须是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禁止使用欺骗、错误的暗示来误导犯罪嫌疑人作出供述;禁止使用扩大暗示外延的谋略来进行诱供,以确保口供的真实性
(四)司法信用与供认自愿的统一。
按照经济博弈学理论,信用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在重复博弈的过程中,当事人谋求长期利益最大化的必要手段。司法工作人员与犯罪嫌疑人的较量同样是一个博弈的过程, 作为国家代表机关的侦查机关更应该遵循守信的原则。 一次违反司法信用的做法可能会带来暂时性的胜利,结果却可能导致来自整个社会的永久的不信任,从长远来看是得不偿失的。如龙宗智所言:“‘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这类说法近年来在嫌疑人和服刑罪犯中流传得比较普遍,甚至在社会上也有一定影响,这固然与某些意欲抗拒司法诋毁我们刑事的人恶意渲染和传播有关,但也应当看到,其流传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由于司法信用不足。这使得坦白从宽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效用大打折扣,也使得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威信受到损害。”[1]因此,使用审讯谋略,必须将其在一定范围内。具体而言为:
1、关于威胁型侦查策略的。威胁策略在审讯过程中的运用是很有限的。但也不是毫无使用的余地,向犯罪嫌疑人示以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是正当的。在司法实践中,对威胁策略进行规制的标准应为:是否违背了犯罪嫌疑人供认自愿性的原则。一般认为,以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将遭受并无法律和规定的不利后果威胁的方法,是不正当的,不正当的威胁方法既包括示以暴力待遇,也包括示以诸如不给吃喝、休息等其他不人道的待遇;既包括示以对犯罪嫌疑人身体上的不利后果,也包括示以物质上、情感上的不利后果。如向犯罪嫌疑人示以被剥夺减刑等不利后果,都被认为是不正当的。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亲属造成痛苦的不利后果威胁同样也是不正当的。
2、关于对利诱型侦查策略的。根据各个国家的法律规定,在审讯中,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换言之,如果以法律规定的利益相许诺,则是许可的。在德国,按照德国联邦最高的见解,审讯中所禁止的示利,限于示以明确、具体的非法利益。[2]德国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示以明确、具体的非法利益,会损害相对人的意志自由,容易导致相对人作出虚假的陈述。具体来说,有必要对审讯人员承诺的利益应做出以下:其一,不得做出违背法律规定且与案件本身的性质和情节相悖的许诺。其二,不得做出超越自己权限范
围的、 不能兑现的承诺。其三,做出承诺时必须掌握分寸。 其四,一旦做出承诺,就必须遵守。 其五,司法机关不兑现承诺必须有正当理由 。[3]
3、关于欺骗型侦查策略的。审讯中使用的欺骗,是在讯审讯中示形、用佯,迷惑犯罪嫌疑人,促使犯罪嫌疑人作出供述的策略;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受趋利避害心理支配下对审讯人员的问话产生证据已被掌握,必须交代的错觉的策略。因此,使用诈术时必须做好认真的准备;必须充分利用诸如审讯环境、语言、态势等配合进行;一般情况下对一个嫌疑人只能使用一次,避免弄巧成拙。同样,欺骗性手段的使用不能以剥夺或扭曲了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意志,可能导致其虚假供述的审讯都为前提。如审讯人员使用欺骗手段,声称犯罪证据已经缴获,同案犯已经交代,证人已经作证等,使犯罪嫌疑人不敢再作辩解,而违心地作出某种交代。这种“擦边球”等于是用据逼口供。侦查人员必须充分注意使用审讯谋略的客观真实性。使用欺骗性审讯策略应建立在有一定怀疑根据的基础上,切记该谋略的使用必须有一定的证据基础,不可以凭空想象、随意使用,故意造成犯罪嫌疑人的重大误解。
侦查策略与诱供、逼供等非法取证是截然不同的, 它们有着本质的区别。虽然它们有着某些相似, 而且审讯策略也可能产生消极的异化, 但是我们不应该因噎废食, 而应该对其进行完善。因为审讯策略乃为侦查所必须, 且其灵活的本质不应该被法律规范等全窒息, 否则其效能不复存在。因此, 应该通过扬长避短的改革与完善来实现审讯策略和侦查的积极效能的最大化。特别是在重特大贿赂案件中,现有阶段技术侦查的缺乏等,对审讯就显得尤为重要,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审讯成为了突破案件、获取证据的必要手段。因此, 我们应该积极理性的对待审讯策略,并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改革与完善。
笔者认为,“非法”应有轻有重,有一般违法和严重违法,所取得的证据有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关键的看是否侵犯了被讯(询)问人的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不能把一般的程序违法的证据统统称之为非法证据加以排除,具体哪些证据属于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
以相关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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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龙宗智:《欺骗与刑事司法行为的道德界限》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2] 参见【德」罗科信著,吴丽琪译:《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第4版第235页。
[3] 龙宗智:《欺骗与刑事司法行为的道德界限》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作者单位: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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