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维护城市供水秩序,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自行建设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水设施,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水源水库和水源井、取水口构筑物、输水管道、泵站、净(配)水厂、输配水管网、阀门、仪表、公用水站、加压设施等。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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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 供水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 编制城市供水规划要与水资源利用规划相协调,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新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供水;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开户用水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按照省的规定缴纳供水增容费。增容费由供水单位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用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建设。
第三章 供水水源和水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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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划定水源环境保护区。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间接取用自来水,以防污染公共供水水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应依法接受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直接从事制水的工作人员,每年组织一次体检,建立健康档案。
第四章 供水经营和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的企业和单位必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供水。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用户用水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自建贮水加压设备。
第十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单位,应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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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或降压供水时,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凡开户使用自来水、增加用水量、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等,均须持书面申请到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对外供水单位,按用户水表计量收取水费。收取水费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标准,不得擅自提高。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严格管理,定期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相连接,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连接。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供水企业批准,并承担相应的改建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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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在开工之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补救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实行分段管理。进户总水表(包括总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管道和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进户总水表以内的供水管道和设施,由用不着户负责维护管理,并接受城市供水企业的指导。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关公共供水阀门,不得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接泵或接管取水,不得人为使进户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
第二十 公共消防栓由消防部门和供水企业共同管理,供水企业负责消防栓的安装、维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启消防栓用于与消防无关的活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按《城市供水条例》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城市供水企业的管理人员玩忽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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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法[1993]78号文《关于市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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