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今世界的贸易正往全球化发展,世界货物的运输方式也呈现出多样化。海上运输方式以其独有的货运量大,投资少,运费低廉,具有灵活性货物适应性强等特点为商家首选。在如今的国际贸易实务中,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将货物买卖改为单证的买卖,同时由银行进行资金的融通,即通过跟单信用证方式付款。银行又是在核实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后予卖方议付货款。在实际国际买卖中,由于种种原因,托运人往往不能在买卖合同所规定的装船期内装货,为能够顺利从银行议付货款,托运人掩盖自己的违约事实,与承运人一同欺骗收货人,按照早于该票货物实际的装船日期签发提单,实施倒签提单行为。该种行为很大程度上侵犯了非违约方的合法权利。倒签提单的性质,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关键词:倒签提单;原由;违约;侵权;责任竞合;后果;防范措施 一:案例
1997年8月19日,湛江食品公司与磊明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磊明公司向湛江食品公司出售12,000吨散装印度产片状黄豆粕,价格为每吨277美元,CIF 中国湛江。货物的种类、分析、品质、情况和重量由印度公司SGS India Limited(简称“SGS公司”)所签发的证书作为最后依据。付款方式为买方须经银行开立100%货款的不可撤销及卖方接受的信用证。装运日期为1997年11月。1998年1月18日,买卖双方签订了一份《确认书》,同意将货物的装运期和信用证有效期确定为1月20日和2月20日,单价改为261美元,CIF中国湛江。此间,湛江食品公司与颂荣有限公司(简称“颂荣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进口协议书》。协议约定:颂荣公司接受湛江食品公司的委托与湛江食品公司的供应商签订购货合同,并按合同的条款开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负责办理银行的赎单,并将提单交予湛江食品公司;湛江食品公司无论亏盈都须一次性按开证金额的3.5%支付给颂荣公司合作经营的利润。1999年3月22日,颂荣公司出具证明称:上述协议是受广南(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广南公司”)安排签订的,有关进口印度豆粕11,328.30吨所开具的信用证(编号为L-01-P-03553)是由广南公司申请开立的;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归于广南公司。1997年8月29日,广南公司向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简称“南洋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编号为L-01-P-03553,信用证的受益人为惠顿公司,最迟装船时间为1997年11月30日,期满日期为1997年12月21日,货物为印度产优质黄豆粕12,000吨,价格为每吨277美元。信用证经多次修改,确定货物价格为每吨261美元,最迟装船时间为1998年1月20日。1998年2月20日,南洋银行向广南公司发出《进口押汇/承兑通知书》,承兑总金额为2,928,597.78美元,付款日期为1998年2月20日, 信用证编号为L-01-P-03553.1998年1月23日,惠顿公司向湛江食品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货物装船情况:货物重量11,328吨,起运港印度贝迪港,到达港中国湛江港,提单签发日期为1998年1月20日,与信用证的要求相符。同日,惠顿公司开具货物给广南公司,记载的货物重量为11,328.300吨,货物单价为261美元,总金额为2,928,597.78美元。1998年1月20日,SGS公司出具了货物《质量证书》、《重量证书》和《产地证书》,证书上记载的货物为印度产黄豆粕11,328.300吨,提单号为BEDI-1,提单签发日期为1998年1月20日。
1998年1月23日,湛江食品公司与湛江市霞山海港粮油贸易公司(简称“海港公司”)签订了一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湛江食品公司出售6,000吨印度黄豆粕,单价为每吨2,570元,总金额为15,420,000元,1998
年2月19日前交货完毕;如供方违约不按时交货或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需方有权终止合同,供方应按合同总金额5%赔偿需方,如需方违约也按合同总金额5%赔偿供方。1998年1月24日,湛江食品公司与湛江市麻章汇源有限公司(简称“麻章公司”)签订了一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湛江食品公司出售4,000吨印度黄豆粕,单价为每吨2,570元,总金额为10,280,000元,1998年2月19日前交货完毕;如供方违约不按时交货或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需方有权终止合同,供方应按合同总金额5%赔偿需方,如需方违约也按合同总金额5%赔偿供方。
湛江食品公司用于提货的编号为BEDI-1正本提单记载:托运人印度Pratima Exports Private Limited(简称“PEP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广南公司,承运船为“罗西尼亚”轮,货物为散装印度产优质黄豆粕11,328.300吨,由“B.D.VITHLANI SHIPPING SERVICE PVT.LTD(简称”BDV公司“)作为船东幸运海路公司的代理人签发”,提单签发日期为1998年1月20日,签发地为印度贝迪港。提单抬头记载:本提单与租船合同一起使用,为1994版康金格式提单(CONGENBILL)。该提单背面条款记载:租船合同中所有条款、条件和免责事项并入本提单。该提单由PEP公司作了空白背书。1998年2月27日,“罗西尼亚”轮船长GAJETAN GRANIC向湛江港务监督出具一份摘录自该轮航海日志的证明,记载:“罗西尼亚”轮1997年12月27日10:30时在贝迪港开始装货,1998年1月22日15:30时装完货,2月7日从贝迪港启航,2月21日抵达湛江港。湛江动植物检疫局和湛江港第一作业区分别出具证明,证实“罗西尼亚”轮2月21日在湛江港开舱验货,发现5个货舱货物充满所有货舱空间,直至舱口盖。1998年2月23日,湛江食品公司办理了提货的手续。
1997年9月4日,幸运海路公司作为船东与承租人惠顿公司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船舶名称待幸运海路公司指定,租船合同采用1994年金康合同格式。该租船合同第10条规定:“应按照1994年修正的康金格式提单,在不影响本租船合同前提下,由船长或经船东书面授权的代理人签发提单。如果是后者,应向承租人提供授权书的副本。承租人应对船东因签发其条款和内容所规定的责任超过船东和承租人签订的租船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引起所有后果和责任给予赔偿。”1997年11月26日,ASA公司作为船东与承租人NORTHSHIELD LIMITED公司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船舶名称为“罗西尼亚”轮,租船合同采用1994年金康合同格式。同日,NORTHSHIELD LIMITED公司作为船东与承租人幸运海路公司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船舶名称为“罗西尼亚”轮,租船合同采用1994年金康合同格式。1998年1月21日,BDV公司发给幸运海路公司的一份传真中称:根据惠顿公司和幸运海路公司之间的租约,BDV公司是租家的代理,船舶进出港手续由该公司安排,代理费依据船代协会制订的费率表计算。
根据“罗西尼亚”轮船舶登记证书上记载,该轮船东为越海航运公司。该轮船长在调取的该轮船舶登记证书复印件上记载:该轮船东为越海航运公司,二船东为ASA公司,管理人为克罗地亚航运公司。
湛江食品公司为了出售“罗西尼亚”轮所卸载的货物,在1998年3月11日至8月24日期间,共与他人签订了21份销售合同,合同单价最高的为每吨2300元,最低的为每吨500元。根据湛江食品公司提供的销售统计,该公司共售出豆粕11,060.9652吨,总金额15,772,949.46元,平均单价为1,426元。 湛江食品公司提供的1999年3月29日湛江市物价局商品价格科出具的《1998年湛江市豆粕市场销售价格》记载:1月份豆粕价格为2650元,2月份
为2550元,3月份为2250元,4月份为2100元,5月份为1750元,6月份为1300元,7月份为1150元,8月份为1100元,9月份为1100元,10月份为1100元,11月份为1200元,12月份为1200元。广东省价格事务所1999年6月2日给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黄豆粕价格的复函》记载:1997年12月至1998年1月印度产黄豆粕价格为1850元/吨,上下浮动约3%;1998年6月至1998年10月印度产黄豆粕价格为1650元/吨,上下浮动约5%;由于黄豆粕的价格不属于国家定价,其价格受市场及批量影响较大,故以上价格仅供参考。广东省价格事务所1998年5月给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印度产黄豆粕价格的函复》记载:1998年2月份黄豆粕(印度产)价格为1830-1850元/吨(国营粮食部门成批批发价),3月份为1800-1820元/吨,5月份为1680-1700元/吨。
1998年2月19日,湛江食品公司向湛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支付货物品质、重量检验费41,525元。3月15日,向湛江港务局支付“罗西尼亚”轮困难作业费20,000元。4月13日,向湛江海关支付货物进口关税1,011,357.75元。4月14日,向湛江动植物检疫局支付检疫费24,494元。7月2日,购买纤维袋180,000只,支付192,600元。7月20日至9月2日期间,根据与湛江海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港口包干费协议》,向湛江海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港口包干费681,451.92元。9月24日,向湛江海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货物堆存费2,416.51元。根据湛江食品公司提供的《汇、付款项通知单》、银行进帐单和支票存根记载,1998年4月6日、1999年1月29日,分别向海港粮油公司和汇源公司支付上述两购销合同项下的违约金771,000元和514,000元,共计1,285,000元。
湛江食品公司处理本案货物共得价款15,772,949.46元,平均单价为1,426元。湛江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支付的货款为2,928,597.78美元,折合人民币24,248,7.62元。湛江食品公司请求的货款损失应扣除处理货物价款人民币15,772,949.46元和已收到的货物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608,462.81元,其请求的货款损失应为5,867,377.35元人民币。湛江食品公司支付的货物品质、重量检验费41,525元,货物进口关税1,011,357.75元,动植物检疫费24,494元,购买纤维袋费用192,600元,港口包干费681,451.92元,货物堆存费2,416.51元,与幸运海路公司倒签提单行为有直接联系,
被告幸运海路公司赔偿湛江食品公司湛江食品公司货物品质和重量检验费人民币41,525元及其利息(从1998年5月1日起算)、关税人民币1,011,357.75元及其利息(从1998年5月1日起算)、动植物检疫费人民币24,494元及其利息(从1998年5月1日起算)、购买纤维袋费用人民币192,600元及其利息(从1998年7月2日起算)、港口包干费人民币681,451.92元利息(从1998年9月2日起算)、货物堆存费人民币2,416.51元利息(从1998年9月24日起算),上述赔偿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 二:案例分析
湛江食品公司与磊明公司签订购买豆粕的合同,并通过其合作方颂荣公司由广南公司以信用证付款方式向惠顿公司支付货款而取得本案的提单,是本案提单的善意受让人和持有人。根据幸运海路公司与惠顿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幸运海路公司为该租船合同项下的船东。本案提单是按照上述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幸运海路公司作为租船合同项下的船东,有义务签发提单。根据BDV公司1998年1月21日发给幸运海路公司的传真,该公司是承租人惠顿公
司的代理。按照本案提单记载,提单是由BDV公司代理幸运海路公司就上述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所签发,因此,幸运海路公司应是本案货物的承运人。越海航运公司是“罗西尼亚”轮的船舶所有人,克罗地亚航运公司作为该轮的管理人在管理船舶期间产生的风险和损失,应由船舶所有人越海航运公司承担。由于越海航运公司是本案所涉及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承担者,越海航运公司是本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
本案提单载明货物装船日期为1998年1月20日。但该轮在贝迪港装完货物时间为1998年1月22日,开航时间为1998年2月7日。显然倒签提单,因货物迟到,湛江食品公司不能按内贸购销合同约定日期交货。国内买方均终止合同,并要求湛江食品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共1,285,000元人民币。被告为了使发货人顺利结汇,违背事实,倒签提单,使提单项下货物市场风险全部非法的转嫁给湛江食品公司。由于承运人倒签提单的行为掩盖了卖方逾期交货的,导致惠顿公司在逾期交货的情况下仍能提示符合信用证最迟装船日期的提单向银行结汇,使湛江食品公司丧失了拒付货款的权利,并在不明的情况下接受包括提单在内的信用证项下单据,以及为进口本案货物支付关税、卸船费等费用。幸运海路公司的行为具有欺诈性,侵害了湛江食品公司对信用证项下货款的所有权,并使其因此遭受了其他经济损失。倒签提单的责任方为承运人,故幸运海路公司应承担其侵权责任,并赔偿湛江食品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三:倒签提单的概念
倒签提单是指货物实际装船日期超过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期限时,为了使装货日期与信用证项下的装货日期相符,顺利结汇,应托运人的请求,由承运人按照早于该票货物实际装船日期所签发的提单。 四:倒签提单行为的性质
(一)倒签提单是一种违约行为。首先,湛江食品公司和磊明公司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次,托运人违反了合同义务。本案的货物装船完毕日期为1998年1月22日,而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日期为1998年1月20日,使收货待运提单变为已装船提单。托运人之所以要求倒签提单,是因为其未按照合同规定交货,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行为。
(二)倒签提单是一种侵权行为。倒签提单是一种承运人与托运人共同侵害收货利的行为。首先,侵犯了收货人拒绝收取不合法单证的的权利。如果承运人如实签发提单,收货人本可以拒收单证并索赔,而由于倒签提单,收货人的这种权利就被剥夺了。其次,倒签提单行为侵犯了收货人对其货款的所有权,极大地侵犯了收货人的即获财产和预期利益。最后,侵犯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债权。 (三)倒签提单是违约和侵权行为的竞合。
在倒签提单事件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托运人构成违约,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无运输合同关系,可承运人侵害了收货人的利益,单从违约角度无法确定承运人的责任。责任的竞合正好涵盖两者。最大程度地保护受害者的诉权和利益。根据《合同法》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这样就给受害人一个选择的权利,使其能够从最大程度保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去选择。从托运人角度来看,其一方面因延迟装船和倒签提单构成违约,另一方面因为提单的欺诈构成违约,而从承运人角度来看,没有违约行为,但却与托运人共同构成侵权。 五:倒签提单的原由
首先,在现代国际贸易中,采用跟单信用证方式付款是最常见、最主要的支
付方式。在采用这种付款的情形下,银行遵守的是“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原则,注重提单的表面记载,只要符合以上两个标准,银行就以与卖方议付货款,根本不去追究实质问题,努力防止欺诈行为的发生。其次,国际贸易的复杂性导致提单倒签行为。国际贸易买卖过程当中涉及多方当事人,托运人与收货人往往相距甚远,需要找承运人和多个代理人使买卖交易顺利进行,彼此之间信用度不会太高,使得欺诈行为容易得以进行,且事后责任划分容易产生纠纷。为了简化国际贸易中的复杂局面,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都赋予了提单极高的信誉度,维护其转让性。这就使得提单在转让过程中被做手脚屡屡得逞。最后,倒签提单行为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果托运人的交货日期晚于信用证上规定的日期,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签发提单,卖方就收不回货款。即使能收回货款,也得向买方做出妥协,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资源的浪费。此时托运人就会找到承运人,向其支付一定报酬和责任保函,令其倒签提单。承运人也能因此多揽货。倒签提单所带来的方便性使得此种行为屡禁不止。 六:后果
客观地讲,承运人倒签提单,不一定都会给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造成实际损失。在某些情况下,承运人将货物装船完毕的日期比信用证规定的日期晚几天,船到卸货港的日期也比预计的要晚,这并不会给收货人造成明显的损失,收货人也许永远不会知道承运人在提单的签发日期上欺骗了他,也就不存在索赔的问题。但是一旦给收货人造成了损失,而且收货人识破了,纠纷就因此产生了。倒签提单下收货人所因此遭受的损失通常包括货物的差价损失、卸货和堆存费用、关税、、有关信用证等费用如开证费、收货人同国内贸易方的违约金或预期利益损失、诉讼保全的费用。此案中湛江食品公司所付的检疫、报关费用,包装费,港口费用,货物堆存费用和在国内购销合同的违约金,均与倒签提单有直接联系。倒签提单行为,有可能导致货物延迟运到和货物的损失,此时收货人已经交付货款,确时时处于丧失该票货物所有权和蒙受经济损失的危险中。 破坏提单制度
提单是重要的运输单据和贸易单据,在国际贸易货物运输和国际贸易领域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提单又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收据和提单凭证,是航运实践的总结和积累。倒签提单行为否定了提单作为货物收据的作用,掩盖了货物延迟装运的事实。摧毁了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信用机制,使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桥梁和纽带功能受限。同时使海运业最主要的承运人面临巨大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海运业的发展和进步。 扰乱交易安全
托运人与承运人签发提单的主要用意在于使提单能够实现贸易中的结算和货物交付等需要。所以承运人倒签提单使得国际贸易的安全性遭受破坏,直接影响了提单为国际贸易服务的价值,动摇了提单存在的意义。倒签提单行为还导致已付款赎单的提单持有人不能按时接到货物,无法履行下一手交易,并无法达到其进行国际贸易的预期利益,破坏了贸易双方的利益平衡,导致交易安全性受到威胁。收货人往往基于两点拒绝收货,货物跌价和应节货品。订货时市道甚好,货物抵达时却跌价或不能在节前到港,买方无利可图,甚至亏本。除了金钱上的损失外,买房还要花大量时间和人力来处理因此所造成的货物补给不及时等情况。买方就会想尽办法摆脱这个包袱,规避风险。这时其中若有倒签提单现象就给与买方可乘之机,拒绝收货并要求索赔。给了收货方一个很好的理由。
防范措施,1.进口方加强防范意识。尽量找资信较好的卖方进行贸易。严格
约定合同条款,应尽量争取在买卖合同中采用FOB价格条款,有自己方派船,找自己熟悉的船东,掌握主动权。
2.出口商要遵守相关规定:对出口商而言,既然是有时候为了解决付运日期倒签提单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事情,那最好采取一些正统的方法。首先要掌握好付运日期,再订约时就应适当拖长装运时间;其次如果已误装船期限,就争取在市场价格上涨时和买家商量,使其修改信用证,采取对方同意的正当做法。如协商不成,卖方最好选择放弃,解除外贸合同,尽量将风险和损失降到最小。
3承运人要加强对提单的审查:对承运人而言,倒签提单的时间最好与货物装船的时间不要间隔太长,还要根据货物情况和航程情况而定,如果是散货或杂货且航程较长,迟到一两天不会有什么大碍,如果拒绝托运人的请求会很苛刻。但如果是属于应时货物或鲜活产品等易腐货物,延迟一两天会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这时就要审慎注意了。
提单制度延续至今,仍然没有被更好更新的制度替代。尽管海运单、电子提单等出现,但海运单的作用有限且尚未普及,电子提单的安全性等仍然存在着问题。由此可以预见,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提单的地位仍然是重要和无可替代的。解决倒签提单的方法仍然应该立足于维护和完善现有的提单制度和买卖所涉及当事人的共同努力,严格律己,为国际贸易营造出良好的交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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