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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某、礼某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筏尚旅游网


礼某、礼某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生命权、健康权、

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 【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7.27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62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洋刘晶吴永梅 【审理法官】王洋刘晶吴永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礼某;张某文;张某贵;王某华;王某娇;王某博;王甲 【当事人】礼某张某文张某贵王某华王某娇王某博王甲 【当事人-个人】礼某张某文张某贵王某华王某娇王某博王甲

【代理律师/律所】礼黎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韩雪冬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礼黎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韩雪冬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礼黎韩雪冬

【代理律所】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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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甲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物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上诉人提出养鸡场经营主体认定错误的主张,上诉人主张礼某国、张某贵在养殖场工作是无偿帮工,与王某芳没有雇佣关系。经审查,本案所涉养鸡场并未办理工商登记,另通过王某华在养鸡场工作期间与礼某国、张某贵大量通话记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礼某国、张某贵在养殖场工作并非是无偿帮工,而是参与养鸡场经营管理,因此一审养鸡场为四上诉人共同经营,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认定双方责任错误的上诉主张,四上诉人共同经营养鸡场(未办理工商登记)从事商事经营,雇佣王某华、王某芳夫妇在养鸡场从事给鸡上料、喂水、授精、捡蛋、起粪等工作,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一审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责任,并无不当。且四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害人王某芳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四上诉人主张由王某芳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不应给付王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经查,王甲现年60周岁,2004年12月在天津市武清区吉奥饲料有限公司务工期间已经天津市武清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工伤六级伤残,鄂伦春自治旗诺敏镇烟囱石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其为该村建档贫困户,无稳定收入,其符合被扶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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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对于计算标准的问题,一审计算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已为王某芳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均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7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5:52:26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原告王某华与受害人王某芳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娇、王某博系王某华、王某芳子女,原告王甲系王某芳父亲。被告礼某国系被告礼某父亲,被告张某贵系被告张某文父亲,四被告在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肖北村共同经营养鸡场(未办理工商登记)。2019年3月中旬,四被告雇佣王某华、王某芳夫妇在养鸡场从事给鸡上料、喂水、授精、捡蛋、起粪等工作,每月按每只鸡2元钱给付劳动报酬,王某华、王某芳夫妇居住在养鸡场。2019年7月21日4时20分左右,王某芳在养鸡场给鸡喂食时死亡,经中国刑事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芳系因电击死亡。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王某芳死亡时35周岁,系农业户口,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包括因王某芳死亡的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参照辽宁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2018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656元年,故王某芳死亡的赔偿金为293120元(14656元年×20年)。王某芳现有被扶养人情况:原告王某娇(王某芳与王某华之女)、王某博(王某芳与王某华之子),均系2004年10月11日出生,现年15周岁,为未成年人,符合被扶养人身份,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3年;原告王甲(王某芳父亲)。参照辽宁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455元年,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第二款“……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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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规定,原告王某娇、王某博、王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732.5元(11455元年×3年+11455元年×17年÷2人),以上死亡赔偿金总额为424852.5元。2、丧葬费:参照辽宁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2018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093元年,丧葬费为346.5元。3、精神抚慰金:王某芳的死亡给原告家人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特别是对未成年人原告王某娇、王某博精神上造成打击,考虑以上情况,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住宿等费用:王某芳死亡丧葬事宜支出,已支持四原告丧葬费346.5元,考虑王某芳亲属有在外地人员及本案进行尸检等情况,原告确有交通、住宿等费用支出,酌定支持四原告交通费、住宿等费用2000元,四原告主张17388元过高,予以调整。5.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冰棺费1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此费用系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9年7月21日至25日租冰棺所发生的费用,原告应当通过合法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王某芳死亡后应将尸体存放于殡仪馆,其自行租赁冰棺所发生的费用1000元,系其维权方式不当所致,故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应得赔偿费用为:死亡赔偿金424852.5元、丧葬费34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宿等费用2000元,共计511399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另,在本案庭审后,四被告提出申请对原告王甲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及向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派出所、应急管理局、电业部门调取事故现场(养鸡场)不存在漏电,不属于安全管理责任事故的证据。1.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系因受害人王某芳在养鸡场从事雇佣活动受电击死亡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立案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对此本判决予以纠正。2.关于本案养鸡场经营主体的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礼某、张某文辩称二人合伙经营养鸡场,王某芳是二人共同雇佣并由二人发放工资,与二人父亲(即礼某国、张某贵)无关,礼某国、张某贵在养殖场工作是无偿帮工,与王某芳没有雇佣关系。经审查,本案所涉养鸡场并未办理工商登记,另通过原告提交的原告王某华在养鸡场工作期间与被告礼某国、张某贵大量通话记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被告礼某国、张某贵在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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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工作并非是无偿帮工,而是参与养鸡场经营管理,因此本案养鸡场应当认定为四被告共同经营。3.本案归责原则问题。本案四被告共同经营养鸡场(未办理工商登记),从事的是商事经营,其雇佣王某华、王某芳夫妇在养鸡场从事给鸡上料、喂水、授精、捡蛋、起粪等工作,与王某芳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可以看出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四被告主张本案适用过错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本案四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受害人王某芳在本案中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不能减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四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即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24852.5元、丧葬费34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宿等费用2000元,共计511399元。4.关于四被告提出申请对原告王甲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及向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派出所、应急管理局、电业部门调取事故现场(养鸡场)不存在漏电,不属于安全管理责任事故的证据问题。经查,原告王甲现年60周岁,2004年12月在天津市武清区吉奥饲料有限公司务工期间已经天津市武清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工伤六级伤残,鄂伦春自治旗诺敏镇烟囱石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其为该村建档贫困户,无稳定收入,其符合被扶养人身份,对其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已无必要。另,如上所述,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受害人王某芳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才是四被告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的情形,四被告申请向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派出所、应急管理局、电业部门调取事故现场(养鸡场)不存在漏电,不属于安全管理责任事故的证据,与本案四被告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没有实际意义。综上,对四被告以上鉴定及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支持。5.关于四被告辩解的已为王某芳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5万元在赔偿款中应予扣除问题。经查,该意外伤害保险,现未办理保险理赔,实际理赔金额尚未确定,原、被告双方可在实际理赔后自行处理,如发生争议,可另案诉讼。综上,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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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礼某、礼某国、张某文、张某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赔偿原告王某华、王某娇、王某博、王甲死亡赔偿金424852.5元、丧葬费34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宿等费用2000元,共计511399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华、王某娇、王某博、王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7元,由被告礼某、礼某国、张某文、张某贵负担3057元、原告王某华、王某娇、王某博、王甲负担35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礼某、礼某国、张某文、张某贵负担,被告礼某、礼某国、张某文、张某贵负担部分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王某华、王某娇、王某博、王甲。

【二审上诉人诉称】礼某、礼某国、张某文、张某贵上诉请求:一审对于养鸡场的主体认定错误,应当是礼某和张某文;一审责任分配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由王某芳承担全部责任;王甲不符合被扶养费条件,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也错误;应先办理保险理赔,然后再行裁判本案。

礼某、礼某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62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礼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礼某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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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贵。

以上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礼黎,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娇。 法定代理人:王某华(王某娇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博。 法定代理人:王某华(王某博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以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冬,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礼某、礼某国、张某文、张某贵因与王某华、王某娇、王某博、王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2019)辽0115民初4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礼某、礼某国、张某文、张某贵上诉请求:一审对于养鸡场的主体认定错误,应当是礼某和张某文;一审责任分配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由王某芳承担全部责任;王甲不符合被扶养费条件,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也错误;应先办理保险理赔,然后再行裁判本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均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王某华、王某娇、王某博、王甲向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746840元、丧葬费34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住宿等费用17388元,合计12133.5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原告王某华与受害人王某芳系夫妻关系,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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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娇、王某博系王某华、王某芳子女,原告王甲系王某芳父亲。被告礼某国系被告礼

某父亲,被告张某贵系被告张某文父亲,四被告在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肖北村共同经营养鸡场(未办理工商登记)。2019年3月中旬,四被告雇佣王某华、王某芳夫妇在养鸡场从事给鸡上料、喂水、授精、捡蛋、起粪等工作,每月按每只鸡2元钱给付劳动报酬,王某华、王某芳夫妇居住在养鸡场。2019年7月21日4时20分左右,王某芳在养鸡场给鸡喂食时死亡,经中国刑事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芳系因电击死亡。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王某芳死亡时35周岁,系农业户口,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包括因王某芳死亡的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参照辽宁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2018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656元/年,故王某芳死亡的赔偿金为293120元(14656元/年×20年)。王某芳现有被扶养人情况:原告王某娇(王某芳与王某华之女)、王某博(王某芳与王某华之子),均系2004年10月11日出生,现年15周岁,为未成年人,符合被扶养人身份,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3年;原告王甲(王某芳父亲)。参照辽宁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455元/年,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第二款“……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规定,原告王某娇、王某博、王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732.5元(11455元/年×3年+11455元/年×17年÷2人),以上死亡赔偿金总额为424852.5元。2、丧葬费:参照辽宁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2018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093元/年,丧葬费为346.5元。3、精神抚慰金:王某芳的死亡给原告家人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特别是对未成年人原告王某娇、王某博精神上造成打击,考虑以上情况,四原告主张精神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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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住宿等费用:王某芳死亡丧葬事宜支出,已支持

四原告丧葬费346.5元,考虑王某芳亲属有在外地人员及本案进行尸检等情况,原告确有交通、住宿等费用支出,酌定支持四原告交通费、住宿等费用2000元,四原告主张17388元过高,予以调整。5.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冰棺费1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此费用系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9年7月21日至25日租冰棺所发生的费用,原告应当通过合法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王某芳死亡后应将尸体存放于殡仪馆,其自行租赁冰棺所发生的费用1000元,系其维权方式不当所致,故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应得赔偿费用为:死亡赔偿金424852.5元、丧葬费34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宿等费用2000元,共计511399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另,在本案庭审后,四被告提出申请对原告王甲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及向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派出所、应急管理局、电业部门调取事故现场(养鸡场)不存在漏电,不属于安全管理责任事故的证据。1.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系因受害人王某芳在养鸡场从事雇佣活动受电击死亡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立案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对此本判决予以纠正。2.关于本案养鸡场经营主体的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礼某、张某文辩称二人合伙经营养鸡场,王某芳是二人共同雇佣并由二人发放工资,与二人父亲(即礼某国、张某贵)无关,礼某国、张某贵在养殖场工作是无偿帮工,与王某芳没有雇佣关系。经审查,本案所涉养鸡场并未办理工商登记,另通过原告提交的原告王某华在养鸡场工作期间与被告礼某国、张某贵大量通话记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被告礼某国、张某贵在养殖场工作并非是无偿帮工,而是参与养鸡场经营管理,因此本案养鸡场应当认定为四被告共同经营。3.本案归责原则问题。本案四被告共同经营养鸡场(未办理工商登记),从事的是商事经营,其雇佣王某华、王某芳夫妇在养鸡场从事给鸡上料、喂水、授精、捡蛋、起粪等工作,与王某芳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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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

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可以看出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四被告主张本案适用过错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本案四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受害人王某芳在本案中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不能减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四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即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24852.5元、丧葬费34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宿等费用2000元,共计511399元。4.关于四被告提出申请对原告王甲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及向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派出所、应急管理局、电业部门调取事故现场(养鸡场)不存在漏电,不属于安全管理责任事故的证据问题。经查,原告王甲现年60周岁,2004年12月在天津市武清区吉奥饲料有限公司务工期间已经天津市武清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工伤六级伤残,鄂伦春自治旗诺敏镇烟囱石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其为该村建档贫困户,无稳定收入,其符合被扶养人身份,对其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已无必要。另,如上所述,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受害人王某芳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才是四被告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的情形,四被告申请向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派出所、应急管理局、电业部门调取事故现场(养鸡场)不存在漏电,不属于安全管理责任事故的证据,与本案四被告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没有实际意义。综上,对四被告以上鉴定及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支持。5.关于四被告辩解的已为王某芳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5万元在赔偿款中应予扣除问题。经查,该意外伤害保险,现未办理保险理赔,实际理赔金额尚未确定,原、被告双方可在实际理赔后自行处理,如发生争议,可另案诉讼。综上,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礼某、礼某国、张某文、张某贵于本判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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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之日共同赔偿原告王某华、王某娇、王某博、王甲死亡赔偿金424852.5元、丧葬费

34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宿等费用2000元,共计511399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华、王某娇、王某博、王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7元,由被告礼某、礼某国、张某文、张某贵负担3057元、原告王某华、王某娇、王某博、王甲负担35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礼某、礼某国、张某文、张某贵负担,被告礼某、礼某国、张某文、张某贵负担部分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王某华、王某娇、王某博、王甲。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上诉人提出养鸡场经营主体认定错误的主张,上诉人主张礼某国、张某贵在养殖场工作是无偿帮工,与王某芳没有雇佣关系。经审查,本案所涉养鸡场并未办理工商登记,另通过王某华在养鸡场工作期间与礼某国、张某贵大量通话记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礼某国、张某贵在养殖场工作并非是无偿帮工,而是参与养鸡场经营管理,因此一审养鸡场为四上诉人共同经营,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认定双方责任错误的上诉主张,四上诉人共同经营养鸡场(未办理工商登记)从事商事经营,雇佣王某华、王某芳夫妇在养鸡场从事给鸡上料、喂水、授精、捡蛋、起粪等工作,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一审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责任,并无不当。且四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害人王某芳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四上诉人主张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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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芳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不应给付王甲被扶养人生

活费的主张,经查,王甲现年60周岁,2004年12月在天津市武清区吉奥饲料有限公司务工期间已经天津市武清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工伤六级伤残,鄂伦春自治旗诺敏镇烟囱石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其为该村建档贫困户,无稳定收入,其符合被扶养人身份,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对于计算标准的问题,一审计算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已为王某芳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均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7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 洋 审判员 刘 晶 审判员 吴永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冷焱 员韦微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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