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章富、钟作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 【审理】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11.05
【案件字号】(2020)川07民终24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廖小军赵志兰大波 【审理法官】廖小军赵志兰大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章富;钟作山;江油市富田园林有限公司 【当事人】江章富钟作山江油市富田园林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江章富钟作山
【当事人-公司】江油市富田园林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禹波四川鼎天(涪城)律师事务所;刘万辉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王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禹波四川鼎天(涪城)律师事务所刘万辉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王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禹波刘万辉王强
【代理律所】四川鼎天(涪城)律师事务所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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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别】中级人民 【原告】江章富
【被告】钟作山;江油市富田园林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按借款关系处理,钟作山主张江章富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否支持。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合同书证证明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清算执行和解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按借款关系处理,钟作山主张江章富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否支持。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意即对于原法律关系虽非借贷关系,但若双方对原法律关系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应按新的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钟作山提供的转账凭证证明在2015年6月至7月期间其向江章富或江章富指定的人转款共计117万元,江章富对此事实亦无异议。虽然钟作山、江章富、赵建平三人约定合伙经营砂石开采,但在此期间钟作山与江章富亦可建立借款关系。即使案涉款项涉及合伙投资款,但钟作山、江章富亦可就债权债务问题进行清算后约定将相关款项转为借款。江章富于2015年7月31日向钟作山出具了借条、2016年10月9日向钟作山出具了还款承诺保证书、2018年4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结算协议,上述事实能够表明江章富认可将案涉款项作为借款处理。 至于江章富所称胁迫问题,其并无证据证明钟作山存在胁迫其出具借条、还款承诺保证书,强迫其签署借款结算协议的行为,且前述书证时间跨度数年之久,江章富并未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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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对江章富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江章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0元,由上诉人江章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6 21:58:11
江章富、钟作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7民终2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章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波,四川鼎天(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作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辉,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油市富田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071417268B。
法定代表人:唐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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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章富因与被上诉人钟作山、原审被告江油市富田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富田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2020)川0724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章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波,被上诉人钟作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辉、王强,原审被告富田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章富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钟作山对江章富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钟作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015年9月21日,被上诉人钟作山在安州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到:“92万元是转入沙场的合伙投资款,另外的25万元才是江章富向其的借款。”同时,钟作山明确表示:“这92万元是我在外面借的,借的100万元扣除了8万利息,赵建平和江章富都清楚,也承诺这个钱在沙场的账上出。”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钟作山提交的银行凭证共计3份,金额分别是92万、20万、5万,合计117万元,且三次转账均是在三方合伙从事砂石生意期间。该三笔转账的时间以及被上诉人钟作山在安州区所作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原判对询问笔录视而不见。本案中,上诉人江章富抗辩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而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提交了询问笔录以证明该项抗辩。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判的做法明显错误。二、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2019)川0724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钟作山举报上诉人江章富及案外人赵建平涉嫌诈骗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江章富、被上诉人钟作山、案外人赵建平于2015年6月合伙在从事砂石经营活动,三方在2015年6月10日签订了《砂石开采合伙协议》。被上诉人钟作山于2015年7月31日转出的92万元均是钟作山参与合伙事务的合伙投资款。后来,被上诉人钟作山强迫江章富、赵建平二人倒签《退伙协议》和《协议保证书》。在《退伙协议》中,明确了钟作山退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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伙并全额收回投资款项并计算利息、分配利润合计490万元。后又将此490万元作为借
款,由赵建平出具借条转化为借款。而在《协议保证书》中,钟作山又确认自己在砂场投入330万元,由江章富和赵建平共同保证偿还该笔款项。但原判却忽视此基础事实,判令上诉人江章富向被上诉人钟作山偿还117万元并承担相应资金利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钟作山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钟作山从未作出向砂场转款92万元的陈述。事实上,该92万元是钟作山在江章富的指示下,将款项转给了江章富的驾驶员邹海兵。在钟作山、江章富、赵建平合伙开采砂石时约定,江章富出资110万元,而这与江章富向钟作山借款117万元的数额相吻合。钟作山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1日向江章富转款5万、20万,并在2015年7月31日在江章富的指示下向其驾驶员邹海兵转款92万元。2015年7月31日,江章富向钟作山出具120万元的借条。2016年10月9日,江章富向钟作山出具还款承诺保证书,2018年4月28日,江章富就还款事宜与钟作山签订借款结算协议。赵建平在2015年10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邹海兵和江章富都没有向桑日砂场投资92万元,赵建平仅知道钟作山给邹海兵拿过92万元。赵建平的该询问笔录能够与本案中钟作山的举证相印证。二、江章富与钟作山、赵建平合伙开采砂石与本案的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三、江章富称钟作山非法拘禁江章富和赵建平不是事实。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2019)川0724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江章富为受害人。赵建平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江章富是在协助钟作山讨要债务。四、《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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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本案中,在2018年4月28日,江章富就偿还借款与钟作山签订借款结算协议,按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以结算协议为准。
原审被告富田园林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对钟作山和江章富之间的具体事务不清楚。
钟作山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江章富偿还钟作山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判令富田园林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江章富、富田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6月10日钟作山、江章富与案外人赵建平三人签订了一份砂石开采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经营山南地区桑日县洛村砂石厂,预计总投资1100万元,其中赵建平投资660万元占60%股份,钟作山投资330万元占30%股份,江章富投资110万元占10%股份。此后,钟作山除向赵建平及其妻转入投资款外,还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向江章富转款5万元,2015年7月1日向江章富转款20万元,2015年7月31日向江章富的驾驶员邹海兵转款92万元。2015年7月31日江章富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到钟作山现金120万元(其中100万元转入我驾驶员邹海兵卡号),富田园林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2016年10月9日江章富向钟作山出具还款承诺保证书一份,承诺定于2016年10月底还款60万元,2016年春节前还款20万元,2017年3月底还款40万元,2017年8月底前连本带息还清所有借款。2017年3月30日,江章富向钟作山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到现金45万元。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江章富向钟作山支付利息35万元。2018年4月28日,钟作山与江章富签署了借款结算一份,写明江章富通过银行转账借到钟作山117万元,借到现金183万元,合计借款300万元,2018年8月底还50万元,2018年12月底还50万元,2019年5月底还50万元,2019年12月底还50万元,其余100万元在2020年全部还清,若没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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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还款,总借款300万元从2018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以前双方所有
手续作废)。该份借款结算的担保人处加盖有富田园林公司印章。
富田园林公司最初由江章富等人出资成立,江章富任监事。2016年8月18日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了陈刚,同月24日公司全部股份又转让给了唐波,江章富虽然登记的监事身份一直没有改变,但实际上和公司已无任何关系。经鉴定,2015年7月31日的借条中富田园林公司的印章印文是真实的;2018年4月28日的借款结算中富田园林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真实的。富田园林公司垫付鉴定费15000元。
一审认为,江章富向钟作山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江章富出具的120万元借条中,有转款依据的只有117万元;江章富出具的45万元借条,缺乏相关付款依据,一审不予采信;江章富出具的借款结算中提到的借到现金183万元,主要是由利息构成,不能计入本金计收复利。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结算中明确为每月2%,此前的借款手续中虽未写明利息,但实际上口头约定的利率是高于法律规定上限的,因此可以按照每月2%计算利息,但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35万元。江章富提出与钟作山之间形成的结算协议不是基于民间借贷,而是基于合伙关系的投入,一审不予采纳。其一,江章富所借117万元所出具的手续为借条;其二,江章富如因资金不足而向其他合伙人借款投入合伙之中,符合常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仍然是借贷关系。江章富提出借款相关证据系受胁迫出具的,一审不予采纳。一是缺乏相关证据,二是在2015年出具借条与后来钟作山非法拘禁赵建平毫不相关。对于钟作山要求富田园林公司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担保责任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其一,2018年借款结算中富田园林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真实的,且当时江章富也无权代表公司为他人担保;其二,2015年借条上的印章虽然是真实的,借条上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2016年江章富给钟作山的还款承诺上写明了还款期限,且最后的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底,由于未约定有保证期间,钟作山应在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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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限江章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钟作山偿还借款本金11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至付清时止,但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35万元);二、驳回钟作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0元,鉴定费15000元,全部由江章富负担。
二审查明:钟作山一审中提交的2015年11月23日赵建平、钟作山、江章富签订的《退伙协议》载明:“一、赵建平、江章富自愿同意钟作山2015年11月23日退伙……三、赵建平自愿退还钟作山投资款、利息及应分得的利润490万元;四、鉴于赵建平目前暂无偿还能力,赵建平自愿将应退还钟作山的款项490万元转为借款,并向钟作山出具借条一份。”钟作山另提交一份2019年12月4日其与赵建平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表明双方就490万元款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确认后,钟作山向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该《执行和解协议》。 江章富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7月22日江油市青莲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中“处警情况”一栏载明“经了解,江章富与钟作山因500余万债务问题发生争执,钟作山将江章富带至安州区花荄派出所以诈骗为由报案,后花荄派出所刘道军打电话至青莲派出所说明情况”。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按借款关系处理,钟作山主张江章富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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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
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意即对于原法律关系虽非借贷关系,但若双方对原法律关系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应按新的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钟作山提供的转账凭证证明在2015年6月至7月期间其向江章富或江章富指定的人转款共计117万元,江章富对此事实亦无异议。虽然钟作山、江章富、赵建平三人约定合伙经营砂石开采,但在此期间钟作山与江章富亦可建立借款关系。即使案涉款项涉及合伙投资款,但钟作山、江章富亦可就债权债务问题进行清算后约定将相关款项转为借款。江章富于2015年7月31日向钟作山出具了借条、2016年10月9日向钟作山出具了还款承诺保证书、2018年4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结算协议,上述事实能够表明江章富认可将案涉款项作为借款处理。
至于江章富所称胁迫问题,其并无证据证明钟作山存在胁迫其出具借条、还款承诺保证书,强迫其签署借款结算协议的行为,且前述书证时间跨度数年之久,江章富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对江章富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江章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0元,由上诉人江章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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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廖小军 审 判 员 赵 志 审 判 员 兰大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小艺 书 记 员 毛玉红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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