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正文

孙建民、杨振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筏尚旅游网


孙建民、杨振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31

【案件字号】(2021)鲁14民终17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贵孚郑卫华王善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孙建民;杨振宝 【当事人】孙建民杨振宝 【当事人-个人】孙建民杨振宝

【代理律师/律所】赵俊杰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俊杰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俊杰

【代理律所】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孙建民 【被告】杨振宝 1 / 7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观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驳回上诉人孙建民的起诉有无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质证财产保全拘留驳回起诉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02 01:14:04

孙建民、杨振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14民终17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杰,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宝。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建民因与被上诉人杨振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2民初3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建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1402民初3782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原审裁定未能查明案情,认定的事实不正确。第一,原审裁定未能查明转账的原因,认为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实质是房屋买卖纠纷,这是完全错误的。孙建民在2014年12月转账给杨振宝的钱款,是杨振宝以买房的名义向孙建民的借款。杨振宝因未能在期限内归还,自2015年始至2020年1月份, 2 / 7

始终按照固定数额定期向孙建民支付利息。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是不容置疑的铁的事实。

原审裁定对于孙建民与杨振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给予认定不正确。原审裁定认为孙建民追要的是杨振宝无法履行购买门市房的约定而形成的欠款,案件实质是房屋买卖纠纷。该认定不仅没有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收据等基础证据予以支持,而且还有悖常理。表现如下:其一,如孙建民购买门市房,孙建民理应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购房事宜,并把房款交付给房屋所有权人。杨振宝不是门市房的所有权人,孙建民凭什么转账给他钱款,这是说不通的。其二,支付房款,理应先定好房价。如果像原审裁定认定的那样为购买门市房转账,不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合同,不确定房价,孙建民凭什么转账265万钱款。其三,孙建民如果购买门市房,房屋所有权人不将房子交付,不办理过户手续,孙建民又凭什么足额转账。尤其是原审裁定认定“无法履行购买门市房交易”,这岂不是更没有足额转账的理由了。由此可见,原审裁定作出的认定,没有基础证据,是错误的。第二,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涉嫌犯罪不正确。财产型犯罪,不论什么罪名,都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杨振宝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仅与孙建民协商支付逾期利息,还以自有房屋作为抵押保障孙建民实现债权,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论是孙建民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还是一审认定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都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属于刑事案件。2.原审裁定程序违法。第一,原审法院未经质证即作出裁定,程序上违法。原审法院依据购房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平公(刑)立字[2020]344号立案决定书、平公(刑)监居字[2020]14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平公(刑)拘字[2020]79号居留证等证据对本案作出了裁定。在作出裁定前,原审法院应通过庭审,或其他方式经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后,方可作为裁判依据。原审法院未经质证,直接以上述证据为据作出裁定,程序上违法。第二,被上诉人涉嫌犯罪的其他行为与本案无关,不是不实体处理本案和在程序上驳回起诉的理由。杨振宝向孙建民借款是单独的事实,孙建民向杨振宝追索借款也是独立的案件。杨振宝借得借款后,是否确实用于买房,既不影响法律关系的 3 / 7

认定,也不影响案件的定性,更无碍孙建民行使要求归还借款的权利。杨振宝在借款事

实完成后,不论因门市房问题与谁发生了什么法律性质的纷争,都与孙建民、以及本案件没有关联。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振宝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孙建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杨振宝偿还欠款265万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杨振宝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同时期受理杨振宝为被告的两件诉讼案件。除本案,另案为(2020)鲁1402民初4581号原告姚汝峰诉杨振宝、陈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姚汝峰在2020年7月17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20)鲁1402财保68号查封杨振宝、陈梅财产]。另案中,姚汝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有杨振宝签名和德州市湖滨北路小学盖章的购买门市房的“购房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姚汝峰同时向平原县公安局报案称杨振宝利用伪造的上述材料诱骗其将购房款210万元汇入杨振宝的个人账户,并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平原县公安局出具的“平公(刑)立字[2020]344号立案决定书”、“平公(刑)监居字[2020]14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和“平公(刑)拘字[2020]79号拘留证”。2020年7月20日平原县公安局出具“平公(刑)立字[2020]34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姚汝峰被诈骗立案侦查”。2020年7月23日出具“平公(刑)拘字[2020]79号拘留证”,将杨振宝刑事拘留,送德州市看守所羁押。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原告孙建民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原告孙建民提交的杨振宝于2020年7月15日签字的“协议”,其内容为“孙建民陈春辉支付给杨振宝贰佰陆拾伍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门市房。因杨振宝挪作他用无法履约,现将位于德州经济开发区房产抵押给孙建民陈春辉用于偿还购房款”。可见本案并非原告孙建民与杨振宝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其实质也是房屋买卖纠纷,孙建民追要的不是杨振宝的借款,而是因杨振宝无法履行“购买门市房”的约定而形成的“欠款”。鉴于杨振宝因虚构出售门市房诈骗被平原县公安局 4 / 7

刑事立案侦查,本案中杨振宝向孙建民收取购买门市房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影响

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因本案被告杨振宝已经被刑事立案,且涉嫌刑事犯罪的事由与本案“购买门市房”有关,本案的房屋买卖有经济犯罪嫌疑,应驳回孙建民的起诉。驳回起诉后,一审法院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平原县公安局,如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不构成犯罪,孙建民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孙建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000元,退还给原告孙建民。

本院二审期间,孙建民提交(2020)鲁1426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的杨振宝涉嫌诈骗的案件已审结以及裁判文书查明的案情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涉嫌刑事犯罪的观点不正确,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应当予以依法审理。经查询人民法院一体化办案平台,该判决书内容属实,且已生效。本院对该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孙建民与杨振宝系亲戚关系。孙建民于2014年12月26日转款杨振宝账户160万元、105万元,合计转款265万元。2020年7月5日杨振宝出具协议一份,内容载明:“孙建民陈春辉支付给杨振宝贰佰陆拾伍万元用于购买门市房。因杨振宝挪作他用无法履约,现将位于德州经济开发区房产抵押给孙建民陈春辉用于偿还购房款。此房无争议合法,不得用于他用。特此立约,不得反悔。” 5 / 7

杨振宝诈骗案,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3日向山东省平原县

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杨振宝以能帮助他人购买德州市新湖北路小学的门市房为由,采用伪造授权委托书、购房协议书等方式骗取刘峰、马东晨等人共计人民币6502463元,并把诈骗所得用于支付其他被骗人的利息或投资股市”等事实,该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0)鲁1426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杨振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33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振宝退赔被害人刘峰人民币1492700元,退赔马东晨人民币559763元,退赔姚汝峰人民币1974000元,退赔华科龙人民币1320000元,退赔高洪涛、高文涛等四人共计人民币1156000元。上述刑事判决已经生效。现杨振宝在监狱服刑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驳回上诉人孙建民的起诉有无依据。孙建民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杨振宝,涉案金额达265万元之巨,虽有转款凭据,但无任何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的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证明存在借款关系。署名为“杨振宝”的一人签名协议,内容明确载明:“孙建民陈春辉支付给杨振宝贰佰陆拾伍万元用于购买门市房。因杨振宝挪作他用无法履约,现将位于德州经济开发区房产抵押给孙建民陈春辉用于偿还购房款。”根据该协议,孙建民、陈春辉支付给杨振宝的265万元款项用途为购买门市房的购房款,并非孙建民主张的借款。一审根据上述协议内容认定本案实质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结合生效的(2020)鲁1426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杨振宝以能帮助他人购买德州市新湖北路小学的门市房为由骗取他人钱财,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本案孙建民、陈春辉支付杨振宝265万元用于购买门市房的事实为杨振宝诈骗犯罪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案件,裁 6 / 7

定驳回孙建民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

院应将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上诉人孙建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杨贵孚 审 判 员 郑卫华 审 判 员 王善文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孔祥龙 书 记 员 杨海荣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7 / 7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