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附随义务不能免除
2009年7月25日,罗某在骑电动车途中摔倒受伤。2010年11月18日,公司以罗某已过医疗期及无法胜任本职工作为由,与罗某解除了劳动关系。2011年4月20日,罗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欠付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调解结案。
之后,罗某以该公司未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未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导致其失业至今,社会保险无法缴纳,经济受损,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后罗某不服,诉至。
认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依法为罗某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失业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影响罗某再就业,判决公司赔偿罗某工资损失19590元。
【点评】
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仍然对对方负有法定的附随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也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其出具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且自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参加失业保险以及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未给劳动者缴社保,单位仍需承担工伤赔偿
张某甲以张某乙的名义与苏州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张某甲或张某乙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2月28日,张某甲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张某甲的家属因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问题诉至仲裁机关,后又诉至。
认为,张某甲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亡,公司未交纳社会保险,应当承担工伤(亡)赔偿责任。
【点评】
冒用他名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看用人单位在事发时是否为劳动者(冒名的劳动者或者实际劳动者)缴纳社保,虽然冒用他名的劳动者存在过错,但如果用人单位未能为劳动者(冒名的劳动者或者实际劳动者)缴纳社保,用人单位需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为冒名的劳动者交纳社保,那工伤赔偿责任要按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实际过错来具体区分。
100%在线人力资源服务平台 无理拒绝岗位调动被开除,公司无需赔偿
章某在我市一家压铸电子技术公司工作。2012年11月20日起,公司在薪资不变的前提下将章某由物流岗位调入工作内容相对简单的装配岗位。但章某拒不至新的岗位工作。同年11月28日,公司出具《违规通知单》,以章某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为由,给予其书面警告处分。但章某仍拒绝至新岗位工作。同年12月4日,公司再次出具《违规通知单》,给予章某严重警告处分。但章某仍未至新岗位工作。同年12月17日,公司再次出具《违规通知单》,给予章某违纪除名处分。章某为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诉至。
认为,章某拒绝至新岗位工作的行为实属不当,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给予其书面警告、严重警告直至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之处分并无不当,无需支付赔偿金。
【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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