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住宅 害法耱 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 自由职业者缴存 提取和使用 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根据《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 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制订本实施办 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 户籍.男性未满6O周岁.女性未满55周 岁的下列两类人员: (一)在本市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个 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 (二)自由职业者。 第三条本市区、县住房公积金运用 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公积金中心)受上 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 金中心)业务委托具体承办个人缴存者 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事务。 第四条个人缴存者根据其户籍所在 地实施属地化管理。个人缴存者携带本 人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或劳动手册 等,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公积金中心 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手续。区、县公 积金中心为个人缴存者办理住房公积金 开户登记后.应当为个人缴存者设立个 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已有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个人缴存 者.沿用已有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五条个人缴存者月缴存额等于个 人缴存者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乘以缴存 比例。个人缴存者的缴存比例 不低于 1O%、不高于24%.但月缴存额不得超过 每年公布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最高限额。 个人缴存者的月缴存额原则上按住房 公积金年度进行调整。 第六条个人缴存者在开户登记时应 当与市中心签订缴存住房公积金协议. 约定缴存金额、缴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 义务等内容.并在市公积金中心指定的 银行开立活期储蓄账户.按约定存入足 额款项.由区、县公积金中心定期扣划后 统一缴存到市公积金中心在受托银行设 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七条市公积金中心对个人住房公 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应每年结算一次. 并向个人缴存者出具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凭证。 第八条个人缴存者缴存的住房公积 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之日起.按国 家规定利率计息。 第九条 由个人缴存者申请,经区、 县公积金中心审核,可以办理个人住房 公积金账户封存、启封和转移手续。 第十条个人缴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向区、县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本 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 条例》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 定》所规定的提取条件: (二)符合缴存住房公积金协议约定 的提取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 内存储余额的个人缴存者.应当向区、县 公积金中心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区、县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住 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 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书 面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托银行 办理支付手续:不准提取的.区、县公积 金中心应当说明理由。提取申请人对不 准提取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公积金中 心提出申诉,市公积金中心在受理申诉 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二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缴 存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 可以按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定和 缴存住房公积金协议的约定申请住房公 积金贷款。 第十三条个人缴存者未按缴存住房 公积金协议约定履行缴存义务的 市公 积金中心可对其作下列处理: (一)对个人缴存者的住房公积金账 户予以冻结.在其未恢复履行缴存义务 前不能享受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权 利 (二)对个人缴存者停止贷款发放和 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并将其住房 公积金贷款利率转为商业性贷款利率。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公积金管 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 起施行。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2005年12月26日 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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