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的管理,确保建设项目不对环境造成负面影响,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建设项目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建设单位应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四条 环保主管部门是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进行监督和检查,并依法作出相关决定。
第二章 申报和验收程序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竣工前向环保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1: 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书;
2: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3: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书;
4: 相关的环境监测报告和排污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5: 其他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相关的材料。
第六条 环保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的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提出验收意见。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环保主管部门的验收意见后,应当按照意见要求进行整改和补充材料。完成整改和补充材料后,应重新提出环境保护验收申请。
第八条 环保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重新提出的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再次审核,并作出最终的环境保护验收决定。
第三章 验收标准和内容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1: 无违法违规行为;
2: 排放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3: 生态环境未发生显著变化;
4: 防治大气污染、水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噪声污染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
5: 其他与环境保护验收相关的要求。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内容应包括以下方面: 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措施的执行情况; 2: 排污口和废水处理设施的设计、建设和运行情况; 3: 废气治理设施的设计、建设和运行情况; 4: 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5: 噪声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 6: 生态恢复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情况; 7: 其他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相关的情况。 第四章 惩罚措施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建设单位,环保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以下惩罚措施:
1: 责令限期整改;
2: 取消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资格; 3: 吊销建设项目相关许可证; 4: 追究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件
本文档涉及的附件如下: 第六章 法律名词及注释
1: 环境保护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基本环境保护法律,确保环境质量和生态安全的法律基础。
第七章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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