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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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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 湖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80521

【实施日期】 19980521

《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

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国有资产产权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

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必须遵守本办

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

的原则。

【章名】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是全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全省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含地区行署、州、直管市)、县(含县级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依

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的社会中

介组织,其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可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二)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较为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报省国有资产管

理局审批,经审查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按规

定程序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章名】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授权部

门;国有投资机构尚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的机构作为出

让主体。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严格履行报批制度。凡是中央投资形成的产权

,需要转让的,应报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凡是省下放市、县管理的国有企

业和市、县管理的大中型国有企业的产权转让,应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审批。其他国有企业的产权转让,由市(地、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

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是整体产权、部分产权,也可以是有

形资产或无形资产。

第十一条 下列产权禁止交易: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

(二)产权关系不清的;

(三)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四)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五)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六)出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和招标转让;

(二)拍卖;

(三)出资收购;

(四)有偿兼并;

(五)融资租赁;

(六)经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方式进行产权交易的,应当符合拍卖法律、法规的规定。

【章名】 第四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必须向交易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

交以下文件:

(一)产权出让申请书;

(二)产权出让的批准文件;

(三)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四)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五)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确认文件;

(六)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到出让方的委托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对交

易标的物及相关文件要进行认真的核查,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交易前,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

文件:

(一)购买申请书;

(二)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资金信用能力证明;

(四)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前,出让主体应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

估立项,并委托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的确认,可作为交易底价,

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成交价低于底价的80%

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成交。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成交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

面成交合同,并可办理公证手续。产权交易机构凭成交合同签发《产权交

易成交确认书》,产权交易转让双方凭合同和《确认书》到国有资产管理

等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

定的中介费,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国资局制定。

【章名】 第五章 产权转让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收入是指产权转让成交收入扣除清偿债务、安置

职工所需费用及支付合理的评估、交易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二十一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的,以及对占有、使

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其产权转让收入由该机构或单位收取

,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为调整产业结构或者进行国

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按照本办法规定有偿转让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其

产权转让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纳入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

支持国有资产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或者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

【章名】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之外进行产权交易的,

由产权交易行政管理部门对交易双方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

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

原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过

程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的

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物价管理有关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转让

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有关机关追究

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

交易双方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

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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