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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又在2008年11月10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民事再审程序中的相关规定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和规范。这前后两次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最为引入瞩目的就是对民事再审程序的相关立法的细化和解释。

民事再审程序,是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其有错误时进行事后监督或补救而适用的特殊的诉讼程序。作为一种审判救济程序,它对于纠正司法机关实施法律过程中的非正义和不合理现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有积极的作用。综观各国立法例,再审程序主要存在于以德国、日本等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在诉讼上采当事人主义,追求程序的公正性,十分强调判决的既判力,在其民事诉讼法典中并未设置如大陆法系的民事再审制度。对已经确定的判决的错误,主要通过上诉审和诉讼程序之外的一些其他方法补救。以下关于我国与德国在再审制度的比较于分析中,就我国民诉法的不足以及应当予以借鉴的地方发表自己的观点。 一、再审提起主体

德国的民事诉讼法把提起再审的权利赋予了参加主诉的当事人,尤其是败诉的当事人,只要是符合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有权再审的法院就会启动再审程序。而我国的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基于提起主体的不同被分为了三类:一是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二是由法定机关提出的再审;三是基于上述两主体共同提出再审。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完善了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启动再审程序偏向于当事人的申请,但是并没有对我国的法定机关的再审启动权利进行限制。因此,在关于再审提起主体的比较研究中,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倾向于建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改革中,应当注重进一步的完善和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利。不过,我认为,现阶段还暂不适宜借鉴德国的做法。试想在现阶段,一旦立法赋予当事人再审提起权,则势必会让审判程序更加混乱不清,以至于循环往复的裁判愈加难以避免,亦会有可能变相形成三审终审的局面。同时,当事人再审,将会导致法院受理案件量大幅上升、法官工作量和工作压力的增大以至于降低诉讼效率和诉讼的正确率。 二、再审提起的事由

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提起事由最明显的特征是,再审提起事由是严格依照法定的,非为法定事由不得任意提起。德国的再审之诉主要分为两类,即取消之诉与回复原状之诉。其中,取消之诉是基于的是程序违法的行为,当事人主张的取消之诉的再审事由可以直接导致再审;回复原状之诉是以事实错误为基础,当事人提起回复原状之诉是仅在判决以伪造或错误的事实为基础的情况下。在该法的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具体规定了取消之诉的再审事由,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的回复原状之诉的基础是有罪判决,只有有罪判决,当事人才能以判决赖以生存的基础事实是变造或伪造的,提起回复原状之诉,对于其他的非罪判决、裁定,当事人是不能提起回复原状之诉的。回复原状之诉是具有补充性的,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前诉中具有必要谨慎的情况下,如在后续程序中,通过异议、控诉、附带控诉或者上告,可能主张回复原状理由成功的,就不允许提起回复原状之诉。

(一)关于“管辖权异议”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再审提起的事由

与德国民事诉讼相比而言,我国民诉法中规定的程序违法的再审事由还增加了管辖错误、未经传票传唤法院缺席审判两种情形,并且规定若是出现“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护权利”的情形,人民法院出于对辩护权的保护,应当启动再审的程序。德国对此并没有规定,即被告的辩护权利被侵犯并不能作为启动取消之诉的法定情形,它更多的是规定在上诉、抗告、上告的程序当中。但我认为,将“管辖错误”列入民事再审事由是非常不合理的。将管辖错误归入到民事再审事由,会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首先,有可能扩大再审纠错的范围。因为但凡是存在法院管辖错误的案件,都可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但是,应当看到,案件的管辖制度在本质上是法院在案件审理权限上的分配制度,即对案件受理法院的级别以及同级别法院地域划分的规定。但是在根本上,仍然是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之内。通俗的说,这并未超出司法审判权限之外,仅仅是一个内部工作分配的问题。即便是这种分工出现错误,其性质也与其

他再审事由诸如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法官徇私枉法等再审情形的错误性质不能相提并论,特别是对于案件的公正审理的影响要小得多。

再者,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对于管辖错误的情况已经设置了管辖权异议制度,甚至针对异议被驳回的情形还设置了上诉程序。因此,这样多层次的管辖程序纠错制度的设置已经足够保护当事人对于管辖权所规定的法益了,再将管辖权错误作为再审程序启动的事由,并无必要。倒是应当考虑到既决判决的终局性、既判力等关系到判决稳定性的因素,以及纠错成本、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等问题。因此,从理论上来说,无论哪个法院受理哪个案件,都是国家司法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即便出现管辖错误,我们也已经有足够多的措施和制度来纠正这些错误,没有必要以再通过再审程序这种非常手段来解决这些问题。如果允许凡管辖错误就可以提起再审的话,那么势必将导致很高的诉讼成本。

此外,关于管辖错误从形式上看是一个程序性的错误,但是这个也牵涉到一个实体性的问题。因为对于管辖法院的确定,要依据具体案件的性质和案情来进行判断。从这个意义上讲,要最终确定到底由哪一级的哪一个法院来对案件进行管辖,必须要经过对案件的实质性审查。因此,法律上对管辖权的划分也是相对而言的,受理案件时是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来确定本院是否有权受理。同时,在法律上也赋予了当事人对管辖权的上诉权,一经确定则不再变动。当事人也就无权再要求对此进行再审。如果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最初的陈述与案情本身有出入,原先受理的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根据法律的要求,也是将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判决之后则不应当再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这也是管辖权恒定原则的应有之意。最后,根据《审监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14条对《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七项的解释,管辖错误是指: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从条文上来看,《审监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的本意是对管辖错误进行一个限制性的解释,将其范围限定在违反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这样一个相对较为狭窄的范围内。但是,其后又添加了一个“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情形。而对于什么可以成为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这个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并未作出任何说明。这就使得这项规定不具有明确性和具体性。对此的判断就要依靠法官的内心判断和主观衡量。我们暂且假定每一个法官都是客观公正的来审理案件的,但这都不能说同一情形在每个客观公正法官面前都能得出相同的结论。这样的解释无疑让本来明确的规定再次宽泛、模糊起来,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 (二)对于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各级法院院长只要是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即可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法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也只要发现“确有错误”即“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这种再审启动的方式完全以主观意志为基础,更准确的说,是依赖于法院院长的主观意志。这种判断具有强烈的不确定性和主观性,不利于判决的稳定和权威。虽然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不会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但是在实际操做中,很多内部和外部因素会对法院的审判监督工作产生重大的影响。因为法院有“万能启动权\",当事人通常会通过“多头申诉”来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这种对案件再审的启动方式,无论是与再审事由的设置理念还是与再审程序的任务都不相符合,也不利于程序制度性功能的发挥。我的看法是将法院院长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权下放到法院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尽管我国现阶段还不存在担负这种职能的机构),由该机构负责已生效案件的审查,并定期提出审查意见。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再审理由还有很多不严谨的地方,这与以德国为代表的典型大陆国家的民诉诉讼法严格的法定性还有一定差距。因此,在民事诉讼的实践中,再审程序才会被频繁的启动,因而,对现行民诉法的修改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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