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徐飞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30
【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17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逢春 【审理法官】李逢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徐飞;解协明;深圳市鑫美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徐飞解协明深圳市鑫美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飞解协明
【当事人-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市鑫美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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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徐飞;解协明;深圳市鑫美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万达城建设公司指定鑫美地环境公司分包涉案工程,但在万达城建设公司、鑫美地环境公司、中建八局三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中建八局为总承包商,上述证据不能证实鑫美地环境公司、中建八局为平行承包商,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万达城建设公司、鑫美地环境公司、中建八局三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中建八局为总承包商,承包范围亦包含涉案工程,一审判决认定中建八局为涉案工程总承包商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万达城建设公司、鑫美地环境公司、中建八局三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中建八局为总承包商,承包范围亦包含涉案工程,一审判决认定中建八局为涉案工程总承包商并无不当。中建八局主张万达城建设公司指定鑫美地环境公司分包涉案工程,鑫美地环境公司、中建八局为平行承包商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万达
城建设公司、鑫美地环境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付款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中建八局应另行处理。 中建八局的其他意见,一审判决已经予以论述,本院不再重复。
综上所
述,中建八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31: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30日,万达城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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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八局作为总承包商、鑫美地环境公司作为分包商共同签订了《济南融创文旅城室外主题乐园FEC室内包装工程项目主题包装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一份,编号为JNWDC-LGC-H-022合同包括分包合同协议书、分包合同条款。合同载明,鉴于总承包商承建总包工程范围包括分包工程即济南融创文旅城FEC室内装修工程,并已接受分包商为承担该项分包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及质量保修等,达成该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东绕城高速以西,经十路以南;工程内容为根据济南融创文旅城室外主题乐园FEC室内包装工程主题包装方案完成方案的深化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工程结算为合同各方特此同意,发包方直接与分包商就本工程进行结算工程价款,总承包商认可该结算结果并给予并要的配合。
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徐飞提交了欠条、保证书、照片、设计图
纸、朱斌收条、交通费支出明细及自历城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考勤表、结算单、工程量清单等材料,拟证实存在劳务费欠付的事实。解协明质证称对朱斌的收条不予认可,对车费、误工费有异议,其他的予以认可。鑫美地环境公司、万达城建设公司、中建八局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欠条、保证书系解协明于2021年5月16日出具,载明:解协明尚欠徐飞、周某某、徐超农民工工资103340元,若在5月底之前未能付清则来回济南的车费由其报销,解协明在落款处签字捺印;该组证据中考勤表、各月份考勤表等系解协明于2021年6月17日出具,载明徐飞等人在济南融创FEC(鑫美地)项目施工,劳务费总计98073.6元(徐飞名下为29438.4元)及个别月份的考勤情况,解协明在落款处签字捺印。虽然鑫美地环境公司、万达城建设公司、中建八局对前述四份证据有异议,但解协明作为该证据的出具人明确表示予以认可,且该四份证据不存在不予采信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工程量清单等材料、照片,因无法证明与涉案劳务费存在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朱斌出具的收条,载明徐飞向朱斌垫付了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仅依据收条一张不足以证实朱斌曾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也不足以证实徐飞向朱斌垫付款项的事实。 2.鑫美地环境公司提交了《济南融创文旅城室外主题乐园FEC室内包装工程项目主题包装工程施工合同》、进度款审批单、承诺函,拟证实鑫美地环境公司将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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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创乐园FEC室内包装项目工程转包给王标明,王标明又将工程转包给李光伟,李光伟雇佣陈桂兵为项目经理,徐飞所在解协明班组由李光伟召集并且负责,并主张应当由李光伟与解协明计算后再付款。徐飞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无关联性,解协明质证称陈桂兵系鑫美地环境公司项目经理,万达城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鑫美地环境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项目的承包、转包、负责人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徐飞所在解协明班组所从事的劳务,属于鑫美地环境公司的施工承包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3.万达城建设公司提交了付款凭证、付款审批表、产值审核汇总表,拟证实其公司已超额向鑫美地环境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鑫美地环境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万达城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9341801.74元。万达城建设公司提交了公证书、解约函,拟证实鑫美地环境公司对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一审法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万达城建设公司提交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一份,拟证实本案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但该证据中明确载明栏杆等四个班组工人工资核算后一并付清,就徐飞所在的栏杆班组已予认定,同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徐飞的身份证住址可以证实徐飞系安徽省蒙城县双油坊村前徐庄村民,万达城建设公司亦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徐飞的农民工身份予以认定。 4.中建八局提交了《济南文旅城室外主题乐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济南融创文旅城室外主题乐园FEC室内包装工程项目主题包装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济南融创文旅城室外主题乐园第一批包装工程(三标段)承诺函》,拟证实鑫美地环境公司承接的室内包装工程属于其公司暂估价施工范围,不在其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其公司仅提供工程管理服务。鑫美地环境公司与万达城建设公司质证均称中建八局系总承包方,且根据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可证实中建八局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建八局、万达城建设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和中建八局、万达城建设公司、鑫美地环境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可以证实,中建八局作为总承包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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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又签订了分包合同,在分包合同中载明“合同各方特此同意,发包方直接与分包方就本工程进行结算工程价款,总承包商认可该结算结果并给予必要的配合”,上述条款可以证实鑫美地环境公司与万达城建设公司的结算事宜系基于中建八局前期的同意才可直接结算,故对中建八局所称仅提供工程管理服务的辩称,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中建八局辩称涉案工程不在其公司承保范围内也不认可其公司系施工总承包单位,该辩称均与上述合同载明的内容不符,且其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项辩称,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为万达城建设公司,总承包方为中建八局,分包方为鑫美地环境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协明是否应当支付徐飞劳务费的问题。徐飞主张其是在解协明的班组中提供劳务,并提交了考勤表、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解协明方也当庭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在徐飞提供劳务后,解协明出具欠条等对债权债务作了确认,现徐飞要求解协明支付劳务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万达城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中,万达城建设公司、鑫美地环境公司、中建八局签订的分包合同条款第一章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8条8.1支付中约定:2、每月5日分包商上报上月已完合格工程量,发包方审核后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预付款在前三月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直至扣完20%的预付款;3、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发包方、监理共同书面确认合格后14个日历天内,发包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万达城建设公司主张因鑫美地环境公司提前退场未能完工,也不配合进行完工确认,仅应按照审核后的已完成工程量支付80%的进度款,依据第(四)次付款审批表和产值审核汇总表载明的累计产值为9862811.52元,万达城建设公司举证证实已支付工程款9341801.74元,支付金额已超合同约定的完成工程量的80%。一审法院认为,万达城建设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万达城建设公司无须对尚欠徐飞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中建八局、鑫美地环境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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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中建八局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鑫美地环境公司系分包单位,徐飞所在解协明班组所从事的劳务在鑫美地环境公司的施工承包范围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现存在拖欠徐飞劳务费的事实,鑫美地环境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中建八局对欠付徐飞的劳务费先行清偿后,可依法向鑫美地环境公司追偿。此外,因涉案工程还存在转包、分包等事实,中建八局亦可依法向解协明等其他责任方追偿。关于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等费用承担主体及数额的问题。徐飞主张交通费4700元,误工费8550元,提供劳务过程中支出医药费216.4元由解协明、鑫美地环境公司、万达城建设公司、中建八局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解协明书具的保证书载明,若其未能在2021年5月底前付清欠款则报销来回济南的车费、人工费照付,可以证实解协明自愿承担该笔费用,但徐飞未提交证据证实鑫美地环境公司、万达城建设公司、中建八局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也未提交相关法律依据,故该部分费用的承担主体应仅为解协明。徐飞主张解协明签字确认的欠条金额中包含徐飞支出的交通费3700元、误工费450元、医药费216.4元,另主张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1000元属于解协明在保证书中承诺给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一审法院认为解协明在保证书中承诺给付相关费用并对包含交通费3700元、误工费450元、医药费216.4元在内的款项书具欠条一张,现徐飞要求支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对误工费8100元和交通费1000元,因徐飞未举证证实上述费用的产生与本案存在关联,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徐飞主张解协明支付交通费3700元、误工费450元、医药费216.4元共计436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中,徐飞提供劳动后未获得劳动报酬,接受劳务方解协明出具欠条对劳务费数额和自愿承担的误工费、医药费、交通费等数额予以确认,现徐飞要求解协明支付上述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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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建八局作为总承包方,鑫美地环境公司作为分包单位,鑫美地环境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中建八局应对欠付劳务费先行清偿,待先行清偿后,可向鑫美地环境公司、解协明等人追偿。对于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解协明、深圳市鑫美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飞劳务费29438.4元;二、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徐飞先行清偿上述劳务费29438.4元;三、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先行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深圳市鑫美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解协明等人追偿;四、解协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飞交通费3700元、误工费450元、医药费216.4元;五、驳回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6元,由解协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建八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2.依法改判应由解协明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由鑫美地环境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飞、解协明、鑫美地环境公司、万达城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中建八局不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一是中建八局与鑫美地环境公司为平行承包关系,不构成总包-分包关系。中建八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9年12月19日投标人鑫美地环境公司向招标人万达城建设公司出具的《济南融创文旅城室外主题乐园第一批包装工程(三标段)承诺函》,该证据能够证明万达城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单独招标,鑫美地环境公司系万达城建设公司招标聘请的专业施工单位,中建八局与鑫美地环境公司为平行承包关系,并不构成总分包关系。在招投标程序完成后,万达城建设公同要求中建八局根据其格式文本,签署了《济南融创文旅城室外主题乐园FEC室内包装工程项目主题包装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以下简称《三方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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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虽然名义上为分包合同,但实质内容为三方管理协议,由中建八局向鑫美地环境公司提供管理服务。根据《三方合同》记录中建八局为总承包单位就认定中建八局是总承包单位是不合适的。根据《三方合同》条款约定可以看出,中建八局仅仅履行的是管理责任,收取的也是管理酬劳费用,不是工程款。施工总承包最大的特点和特征就是所有工程都是总承包单位承包,所有工程款都是由业主方支付给总承包的,案涉工程是由万达城建设公司直接发包给鑫美地环境公司,工程款是万达城建设公司直接支付给鑫美地环境公司,鑫美地环境公司完全满足和符合总承包特点和特征。签署《三方合同》目的在于由中建八局向万达城建设公司提供管理服务。因为万达城建设公司作为开发商,不具备相关工程管理工作的能力,才和中建八局一起签订了三方工程管理服务合同,协助万达城建设公司完成日常工程管理工作。中建八局自有的分包单位均签署双方合同,只有万达城建设公司指定的平行承包单位才会签署《三方合同》。二是中建八局不是向鑫美地环境公司支付分包款的责任主体。《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规定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该是对分包单位承担付款义务的单位。因此,只有在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承担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的规定。在本案中,是由万达城建设公司直接向鑫美地环境公司付款,中建八局不是付款义务主体。《三方合同》专用条款8.1条明确约定“在满足付款条件后,分包商提交付款申请,经监理和总承包商审核确认,提交发包方审核。发包方在审核后直接向分包商付款”。在《分包合同协议书》第十条也明确约定“合同各方特此同意,发包方直接与分包商就本工程进行结算工程价款,总承包商认可该结算结果并给予必要的配合”。由此可见,中建八局并非是向鑫美地环境公司付款的义务人,也不应对其非法转包后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鑫美地环境公司与万达城建设公司违反《三方合同》约定,串通规避中建八局的管理权利。在履约实践中,鑫美地环境公司从未将付款申请报送中建八局审核确认,万达城建设公司在收到未经审核确认的付款申请后,依然向鑫美地环境公司支付进度款,进而导致超付并丧失对鑫美地环境公司的履约管控。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不应当适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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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徐飞的工资应当由其雇主解协明承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法律属性为行政法规,其规定的建设单位、总包单位或者被挂靠施工单位对于农民工工资的先行垫付义务,只能理解为上述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义务,其不履行构成行政强制的基础。行政相对人基于行政法规对于第三人的义务性行为,不能当然地反向构成该第三人对于行政相对人作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农民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讨薪,不能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为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建设单位、总包单位或者被挂靠施工单位。2.即使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建八局亦不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三、本案应由解协明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由鑫美地环境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一是本案不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由雇主解协明直接发放工资。二是中建八局与鑫美地环境公司为平行承包关系,鑫美地环境公司构成《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法律地位。三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四是鑫美地环境公司自认是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标明,后王标明转包给李光伟,最后李光伟又分包给解协明,最终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五是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转包、分包等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
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建八局提交招标信息、招标立项审批信息、招标采购小组信息、招标邀请函、立标信息,欲证明由万达城建设公司对鑫美地环境公司直接进行招标。徐飞质证称,不懂上述证据。解协明质证称,不懂上述证据。鑫美地环境公司质证称,看不出鑫美地环境公司是合同主体,以签订的分包合同为准。万达城建设公司质证称,证据是电子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仅为过程文件,无法看出最终签订公司为鑫美地环境公司,即使该文件为真实,也仅为招投标阶段的文件,不能证明中建八局非涉案项目的总承包商,应以最终签署的分合同约定为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万达城建设公司指定鑫美地环境公司分包涉案工程,但在万达城建设公司、鑫美地环境公司、中建八局三方合同中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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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中建八局为总承包商,上述证据不能证实鑫美地环境公司、中建八局为平行承包商,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建八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徐飞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1民终17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会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明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协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美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鹏,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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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因与被上诉人徐飞、解协明、深圳市鑫美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美地环境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城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9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建八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2.依法改判应由解协明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由鑫美地环境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飞、解协明、鑫美地环境公司、万达城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中建八局不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一是中建八局与鑫美地环境公司为平行承包关系,不构成总包-分包关系。中建八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9年12月19日投标人鑫美地环境公司向招标人万达城建设公司出具的《济南融创文旅城室外主题乐园第一批包装工程(三标段)承诺函》,该证据能够证明万达城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单独招标,鑫美地环境公司系万达城建设公司招标聘请的专业施工单位,中建八局与鑫美地环境公司为平行承包关系,并不构成总分包关系。在招投标程序完成后,万达城建设公同要求中建八局根据其格式文本,签署了《济南融创文旅城室外主题乐园FEC室内包装工程项目主题包装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以下简称《三方合同》),虽然名义上为分包合同,但实质内容为三方管理协议,由中建八局向鑫美地环境公司提供管理服务。根据《三方合同》记录中建八局为总承包单位就认定中建八局是总承包单位是不合适的。根据《三方合同》条款约定可以看出,中建八局仅仅履行的是管理责任,收取的也是管理酬劳费用,不是工程款。施工总承包最大的特点和特征就是所有工程都是总承包单位承包,所有工程款都是由业主方支付给总承包的,案涉工程是由万达城建设公司直接发包给鑫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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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环境公司,工程款是万达城建设公司直接支付给鑫美地环境公司,鑫美地环境公司完
全满足和符合总承包特点和特征。签署《三方合同》目的在于由中建八局向万达城建设公司提供管理服务。因为万达城建设公司作为开发商,不具备相关工程管理工作的能力,才和中建八局一起签订了三方工程管理服务合同,协助万达城建设公司完成日常工程管理工作。中建八局自有的分包单位均签署双方合同,只有万达城建设公司指定的平行承包单位才会签署《三方合同》。二是中建八局不是向鑫美地环境公司支付分包款的责任主体。《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规定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该是对分包单位承担付款义务的单位。因此,只有在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承担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的规定。在本案中,是由万达城建设公司直接向鑫美地环境公司付款,中建八局不是付款义务主体。《三方合同》专用条款8.1条明确约定“在满足付款条件后,分包商提交付款申请,经监理和总承包商审核确认,提交发包方审核。发包方在审核后直接向分包商付款”。在《分包合同协议书》第十条也明确约定“合同各方特此同意,发包方直接与分包商就本工程进行结算工程价款,总承包商认可该结算结果并给予必要的配合”。由此可见,中建八局并非是向鑫美地环境公司付款的义务人,也不应对其非法转包后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鑫美地环境公司与万达城建设公司违反《三方合同》约定,串通规避中建八局的管理权利。在履约实践中,鑫美地环境公司从未将付款申请报送中建八局审核确认,万达城建设公司在收到未经审核确认的付款申请后,依然向鑫美地环境公司支付进度款,进而导致超付并丧失对鑫美地环境公司的履约管控。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不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徐飞的工资应当由其雇主解协明承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法律属性为行政法规,其规定的建设单位、总包单位或者被挂靠施工单位对于农民工工资的先行垫付义务,只能理解为上述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义务,其不履行构成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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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基础。行政相对人基于行政法规对于第三人的义务性行为,不能当然地反向构成该第
三人对于行政相对人作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农民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讨薪,不能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为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建设单位、总包单位或者被挂靠施工单位。2.即使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建八局亦不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三、本案应由解协明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由鑫美地环境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一是本案不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由雇主解协明直接发放工资。二是中建八局与鑫美地环境公司为平行承包关系,鑫美地环境公司构成《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法律地位。三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四是鑫美地环境公司自认是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标明,后王标明转包给李光伟,最后李光伟又分包给解协明,最终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五是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转包、分包等事实”。
徐飞辩称,是否签订合同、总包分包是施工管理问题,不管谁给,只要求拿到工资,要求中建八局承担连带责任。
解协明辩称,中建八局应承担连带责任。
鑫美地环境公司辩称,一、中建八局是《保障农民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是《三方合同》明确规定的总包方,其与鑫美地环境公司是总包-分包关系。1.《三方合同》明确约定项目总包方为中建八局,万达城建设公司为承包方,鑫美地环境公司为分包商,而非与中建八局是平行承包关系。2.历城区人民政府确认万达城建设公司是万达城体育旅游项目的建设单位,中建八局是项目的总施工单位之一。结合《三方合同》可知,鑫美地环境公司仅从总项目中分包1451万的工程项目,不具有和中建八局平行承包的现实基础。二、鑫美地环境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向徐飞支付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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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对此费用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徐飞和鑫美地环境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
徐飞和解协明是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本案中,其劳务费应由解协明支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一条明确本条例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其有关法律规定而制定,本案徐飞和解协明是雇佣关系,本案案由也是劳务费纠纷,不适用本条例规定。关于农民工工资的适用人员的规定中也明确:本条例所称的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鑫美地环境公司不是徐飞的用人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徐飞的劳务费应由雇佣方根据其实际工作情况进行支付,鑫美地环境公司已经根据与王标明的转包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包含人工费用)。本案中,徐飞也并非建筑工程领域中的实际施工人,其劳务费的支付亦无权要求鑫美地环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涉案工程量并没有得到鑫美地环境公司认可与结算,亦无法代付劳务费用。今年5月份期间,因李光伟不能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出现工人工资拖欠情况,公司得知后去往济南市历城区人社局和港沟街道办进行处理,均积极主动对接,并派驻专人到现场配合。经调查,欠薪班组中大部分有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核实并签字,此种情形班组欠薪问题公司均予以解决。但是解协明为李光伟所雇佣的班组,其工程量并没有与李光伟或是项目经理经过现场结算,公司亦无法核实确切劳务量。换言之,徐飞是否做了工程,做了多少,不能仅依据单方欠条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故公司无代付劳务费的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万达城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三方合同及一审万达城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建八局系涉案项目的总承包商,该合同真实有效,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依据其身份适用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决中建八局承担先行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徐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协明、鑫美地环境公司、万达城建设公司、中建八局连带给付劳动报酬51703.2元;2.判令解协明、鑫美地环境公司、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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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城建设公司、中建八局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30日,万达城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中建八局作为总承包商、鑫美地环境公司作为分包商共同签订了《济南融创文旅城室外主题乐园FEC室内包装工程项目主题包装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一份,编号为JNWDC-LGC-H-022,合同包括分包合同协议书、分包合同条款。合同载明,鉴于总承包商承建总包工程范围包括分包工程即济南融创文旅城FEC室内装修工程,并已接受分包商为承担该项分包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及质量保修等,达成该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东绕城高速以西,经十路以南;工程内容为根据济南融创文旅城室外主题乐园FEC室内包装工程主题包装方案完成方案的深化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工程结算为合同各方特此同意,发包方直接与分包商就本工程进行结算工程价款,总承包商认可该结算结果并给予并要的配合。
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徐飞提交了欠条、保证书、照片、设计图纸、朱斌收条、交通费支出明细及自历城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考勤表、结算单、工程量清单等材料,拟证实存在劳务费欠付的事实。解协明质证称对朱斌的收条不予认可,对车费、误工费有异议,其他的予以认可。鑫美地环境公司、万达城建设公司、中建八局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欠条、保证书系解协明于2021年5月16日出具,载明:解协明尚欠徐飞、周某某、徐超农民工工资103340元,若在5月底之前未能付清则来回济南的车费由其报销,解协明在落款处签字捺印;该组证据中考勤表、各月份考勤表等系解协明于2021年6月17日出具,载明徐飞等人在济南融创FEC(鑫美地)项目施工,劳务费总计98073.6元(徐飞名下为29438.4元)及个别月份的考勤情况,解协明在落款处签字捺印。虽然鑫美地环境公司、万达城建设公司、中建八局对前述四份证据有异议,但解协明作为该证据的出具人明确表示予以认可,且该四份证据不存在不予采信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工程量清单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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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因无法证明与涉案劳务费存在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该组
证据中朱斌出具的收条,载明徐飞向朱斌垫付了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仅依据收条一张不足以证实朱斌曾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也不足以证实徐飞向朱斌垫付款项的事实。 2.鑫美地环境公司提交了《济南融创文旅城室外主题乐园FEC室内包装工程项目主题包装工程施工合同》、进度款审批单、承诺函,拟证实鑫美地环境公司将济南融创乐园FEC室内包装项目工程转包给王标明,王标明又将工程转包给李光伟,李光伟雇佣陈桂兵为项目经理,徐飞所在解协明班组由李光伟召集并且负责,并主张应当由李光伟与解协明计算后再付款。徐飞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无关联性,解协明质证称陈桂兵系鑫美地环境公司项目经理,万达城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鑫美地环境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项目的承包、转包、负责人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徐飞所在解协明班组所从事的劳务,属于鑫美地环境公司的施工承包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3.万达城建设公司提交了付款凭证、付款审批表、产值审核汇总表,拟证实其公司已超额向鑫美地环境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鑫美地环境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万达城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9341801.74元。万达城建设公司提交了公证书、解约函,拟证实鑫美地环境公司对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一审法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万达城建设公司提交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一份,拟证实本案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但该证据中明确载明栏杆等四个班组工人工资核算后一并付清,就徐飞所在的栏杆班组已予认定,同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徐飞的身份证住址可以证实徐飞系安徽省蒙城县双油坊村前徐庄村民,万达城建设公司亦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徐飞的农民工身份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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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建八局提交了《济南文旅城室外主题乐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济南融创
文旅城室外主题乐园FEC室内包装工程项目主题包装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济南融创文旅城室外主题乐园第一批包装工程(三标段)承诺函》,拟证实鑫美地环境公司承接的室内包装工程属于其公司暂估价施工范围,不在其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其公司仅提供工程管理服务。鑫美地环境公司与万达城建设公司质证均称中建八局系总承包方,且根据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可证实中建八局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建八局、万达城建设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和中建八局、万达城建设公司、鑫美地环境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可以证实,中建八局作为总承包方先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又签订了分包合同,在分包合同中载明“合同各方特此同意,发包方直接与分包方就本工程进行结算工程价款,总承包商认可该结算结果并给予必要的配合”,上述条款可以证实鑫美地环境公司与万达城建设公司的结算事宜系基于中建八局前期的同意才可直接结算,故对中建八局所称仅提供工程管理服务的辩称,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中建八局辩称涉案工程不在其公司承保范围内也不认可其公司系施工总承包单位,该辩称均与上述合同载明的内容不符,且其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项辩称,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为万达城建设公司,总承包方为中建八局,分包方为鑫美地环境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协明是否应当支付徐飞劳务费的问题。徐飞主张其是在解协明的班组中提供劳务,并提交了考勤表、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解协明方也当庭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在徐飞提供劳务后,解协明出具欠条等对债权债务作了确认,现徐飞要求解协明支付劳务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万达城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中,万达城建设公司、鑫美地环境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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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中建八局签订的分包合同条款第一章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8条8.1支付中约定:2、
每月5日分包商上报上月已完合格工程量,发包方审核后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预付款在前三月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直至扣完20%的预付款;3、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发包方、监理共同书面确认合格后14个日历天内,发包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万达城建设公司主张因鑫美地环境公司提前退场未能完工,也不配合进行完工确认,仅应按照审核后的已完成工程量支付80%的进度款,依据第(四)次付款审批表和产值审核汇总表载明的累计产值为9862811.52元,万达城建设公司举证证实已支付工程款9341801.74元,支付金额已超合同约定的完成工程量的80%。一审法院认为,万达城建设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万达城建设公司无须对尚欠徐飞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中建八局、鑫美地环境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中建八局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鑫美地环境公司系分包单位,徐飞所在解协明班组所从事的劳务在鑫美地环境公司的施工承包范围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现存在拖欠徐飞劳务费的事实,鑫美地环境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中建八局对欠付徐飞的劳务费先行清偿后,可依法向鑫美地环境公司追偿。此外,因涉案工程还存在转包、分包等事实,中建八局亦可依法向解协明等其他责任方追偿。关于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等费用承担主体及数额的问题。徐飞主张交通费4700元,误工费8550元,提供劳务过程中支出医药费216.4元由解协明、鑫美地环境公司、万达城建设公司、中建八局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解协明书具的保证书载明,若其未能在2021年5月底前付清欠款则报销来回济南的车费、人工费照付,可以证实解协明自愿承担该笔费用,但徐飞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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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证据证实鑫美地环境公司、万达城建设公司、中建八局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也未提交
相关法律依据,故该部分费用的承担主体应仅为解协明。徐飞主张解协明签字确认的欠条金额中包含徐飞支出的交通费3700元、误工费450元、医药费216.4元,另主张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1000元属于解协明在保证书中承诺给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一审法院认为解协明在保证书中承诺给付相关费用并对包含交通费3700元、误工费450元、医药费216.4元在内的款项书具欠条一张,现徐飞要求支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对误工费8100元和交通费1000元,因徐飞未举证证实上述费用的产生与本案存在关联,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徐飞主张解协明支付交通费3700元、误工费450元、医药费216.4元,共计436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中,徐飞提供劳动后未获得劳动报酬,接受劳务方解协明出具欠条对劳务费数额和自愿承担的误工费、医药费、交通费等数额予以确认,现徐飞要求解协明支付上述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建八局作为总承包方,鑫美地环境公司作为分包单位,鑫美地环境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中建八局应对欠付劳务费先行清偿,待先行清偿后,可向鑫美地环境公司、解协明等人追偿。对于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解协明、深圳市鑫美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飞劳务费29438.4元;二、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徐飞先行清偿上述劳务费29438.4元;三、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先行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深圳市鑫美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解协明等人追偿;四、解协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飞交通费3700元、误工费450元、医药费216.4元;五、驳回徐飞的其他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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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6元,由解协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建八局提交招标信息、招标立项审批信息、招标采购小组信息、招标邀请函、立标信息,欲证明由万达城建设公司对鑫美地环境公司直接进行招标。徐飞质证称,不懂上述证据。解协明质证称,不懂上述证据。鑫美地环境公司质证称,看不出鑫美地环境公司是合同主体,以签订的分包合同为准。万达城建设公司质证称,证据是电子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仅为过程文件,无法看出最终签订公司为鑫美地环境公司,即使该文件为真实,也仅为招投标阶段的文件,不能证明中建八局非涉案项目的总承包商,应以最终签署的分合同约定为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万达城建设公司指定鑫美地环境公司分包涉案工程,但在万达城建设公司、鑫美地环境公司、中建八局三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中建八局为总承包商,上述证据不能证实鑫美地环境公司、中建八局为平行承包商,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达城建设公司、鑫美地环境公司、中建八局三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中建八局为总承包商,承包范围亦包含涉案工程,一审判决认定中建八局为涉案工程总承包商并无不当。中建八局主张万达城建设公司指定鑫美地环境公司分包涉案工程,鑫美地环境公司、中建八局为平行承包商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万达城建设公司、鑫美地环境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付款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中建八局应另行处理。
中建八局的其他意见,一审判决已经予以论述,本院不再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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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中建八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李逢春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娜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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