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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杂志 2010年第 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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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法󰀁苑法学杂志󰀂2010年第11期

论海事赔偿责任制度与海上

侵权连带责任的协调适用

OnTheLiabilityRestrictionSystemOfMaritmieCompensationAnd

Harmony&ApplicationForJointAndSeveralLiabilityOfMaritmieInfringement

陈󰀁琦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海商法#以及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如何处理海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连带责任与责任人享有的海事赔偿责任权利之间的关系,而这一关系问题却是处理相关案件所必须面对和解决的。笔者提出无论在连带责任内部关系抑或外部关系中,责任方所享有的海事赔偿责任权利均不应因承担连带责任

而受影响;在一方享有海事赔偿责任时,所有连带责任方对受害方承担的连带赔偿数额也应相应限缩。

关键词:海事赔偿责任󰀁海上侵权󰀁连带责任󰀁船舶碰撞

󰀁󰀁海事赔偿责任制度是海商法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它是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时,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等,有权将其对特定

!

海事请求的赔偿责任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该制度突破了一般民商法所奉行的全部赔偿原则,赋予责任人以有限赔偿的权利,主要基于合理分摊海上风险、保护商人投资海运业的积极性、保障海运业稳定发展等目的。

侵权连带责任则是一种常见的责任形态。在侵权连带责任关系中,被侵权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一人或数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担海上侵权连带责任的情形包括:互有过失船舶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拖航作业的承拖方与被拖方均有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的。可见,海事赔偿责任制度和侵权连带责任制度设立的出发点正好相反,前者以保护责任人为宗旨,使其可对某些特定的海事赔偿请求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而后者则以保护受害人为目的,使其可最大程度地填补损失。这样,在海上侵权案件中,当享有海事赔偿责任的责任人须根据∀海商

法#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时,这两者之间的冲突就无法回避。此时,应如何协调两者同时适用时的冲突?但遗憾的是,我国∀海商法#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具体而言,在此类海上侵权连带责任案件中需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责任方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先,再连带?抑或先连带,再?

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责任方享有海事赔偿责任的权利是否因连带责任而受影响?具体而言,责任方是仅可以就其本身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享有责任,然后在此基础上再连带承担其他责任方应承担的责任部分;还是有权就其应连带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一并主张责任?前一种做法可概括为∃先、再连带%,后一种做法可概括为∃先连带、再%。

笔者认为,从海事赔偿责任制度的立法精神出发,应采取∃先连带,再%的做法。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有关海事赔偿责任的国际公约及各国立法,船东等责任人享有的海事赔偿责任的权利不应被轻易剥夺。∀1957年海船所有人责任公约#规定,除非引起索赔的事故系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私

作者简介:陈琦(1979 ),女,汉族,山东莱州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2007级国际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司玉琢主编:∀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第2版,第3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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谋%所致,海船所有人对于公约规定的有关海事请求都有权其责任;而公约中未规定任何其他可使其丧失这一权利的情形。∀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76年公约%)除将丧失责任的条件改为∃责任人本身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同样未规定可使责任人丧失责任的其他情形。包括我国在内的几乎所有国家的海商立法,也都作出了与1976年公约基本一致的规定。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海商法#第169条第3款等规定,也不应被解释为可导致责任人丧失责任权利的理由;任何借口适用这些条款而使船东等承担的赔偿额超过其责任限额的做法,都将与这一立法本意相违背。

第二,包括碰撞公约在内的有关海事国际公约,只要其中有条文涉及处理这些公约与海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之间的关系的,均无一例外地规定其自身将不影响有关海事赔偿责任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法律效力。如∀1910年碰撞公约#规定该公约的规定∃不以任何方式

&

影响各国现行的有关船舶所有人责任的法律%。在货运公约中,∀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也均规定,它们本身并不影响或改变有关海事赔偿责任的法律所规定

的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尤值一提的是∀2001年燃油公约#,该公约第5条规定了当事船舶应对不能合理分开的燃油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责任,随即又在第6条中明确规定该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得影响船舶所有人等责任人根据有关海事赔偿责任的国内法或国际公约享有责任的权利。可见,适用上述公约不会产生使海事赔偿责任的权利丧失或被突破的后果。

除公约外,有些国家的国内法也采取相同的处理原则。如英国∀1995年商船航运法#第18规定:∃(1)一船和其他一艘或多艘船舶的过失造成该船上人员死亡或受伤的,这些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被解释为是对任何人所享有的任何抗辩权利的剥夺,而若没有本条的规定,在受伤的人或其他因为人员死亡而有权提起索赔的任何人对他所提起的诉讼中,他本可以援引这些抗辩;本条规定也不得影响任何人以法律所规定的方式其赔偿责任的权利。%

第三,如采取∃先、再连带%的做法,将会导致责任方在共同侵权时承担的赔偿额,超过其单独侵权时的赔偿额,显然于理不合。

第四,如采取∃先、再连带%的做法,即认为连带责任会影响责任方责任的权利,必将使船东等丧失对其可能承担的最大责任的合理预期,并进一步造成船东在为船舶保险时的困难,对于船东投资海运、渔业的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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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性将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第五,∃先连带、再%的做法与连带责任理论并不冲突。根据民法关于连带责任的一般理论,在多个债务人负连带债务的情况下,每一债务人均须对债权人负全部给付之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一债务人承担全部给付,也可以只要求其为部分给付。采取∃先连带、再%的做法,并没有剥夺债权人要求责任方承担连带责任、履行全部给付的权利,只不过其要求的全部给付因该方享有的海事赔偿责任的影响,未能全部满足而已。这种实质上的未满足,并不能掩盖债权人在程序上可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权利,因而并不构成对连带责任制度的违反。此外,根据连带责任一般理论以及国际上的普遍做法,连带债务人有权依据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事由(可能为约定事由,也可能为法定事由),以及在连带债务中享有的共同抗辩事由,主张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因此,责任方以其所享有的法定的海事赔偿责任权利对债权人的全部给付请求进行抗辩,是符合上述理论和立法的。

二、责任方在连带责任内部追偿关系中可否主张责任?

笔者认为,在连带责任的内部追偿关系中,责任方对先行履行了清偿义务的连带责任人,也有权主张责任;并且即使该先行履行了清偿义务的责任人在向受害人作出全额赔付时,不知道或没有考虑到责任方可其赔偿责任的,也应如此。

笔者的这一观点,与1976年公约以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也是一致的。1976年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第1款所列的各项索赔,即使以追偿的方式或者根据合同要求赔偿或其它方式提出,也应受责任的制约。%我国虽未加入该公约,但∀海商法#第11章∃海事赔偿责任限

)

制%是参考该公约起草的。∀海商法#第207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赔偿责任。%虽然该款中∃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是否包括1976年公约中规定的∃追偿的方式%并不很明确,但从∀海商法#第11章主要是参照1976年公约制定的这一立法背景出发,应将其理解为包括∃追偿的方式%。

而在国外立法例方面,英国∀1995年商船航运法#第1条规定:∃(1)如果一船上的人身伤亡是由本船和其他一艘或多艘船舶的过失造成的,而且其中一艘船舶的所有人承担的赔偿额超过按其过失比例应承担的份额的,该船舶所有人可以就超出的部分要求其他船舶所有人按照他们各自的过失比例分担。......(3)由于法定的或合同约定的或免除责任的原因,或任何其他原因,

∀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第10条。∀海牙规则#第、∀汉堡规则#第25条。

司玉琢:∀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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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使有权提起人身伤亡索赔的人在最初的诉讼中无法获得赔偿的损失部分,也不得根据本条的规定获得补偿。%

瑞典和挪威的海商法也有类似规定。

除海商立法外,有些国家民法对于连带债务人之追偿关系中,被追偿的债务人可否以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事由对抗向其追偿的债务人的问题,也采同样的观点。如∀荷兰民法典#第六编第一章第11条第1款规定:∃根据前条规定被要求分担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可以援引分担义务发生时已有的对债权人的抗辩对抗该连带债务人提出的分担债务的请求。%+此处所指的∃抗辩%,自然也应包括赔偿责任之抗辩。

三、责任方的存在对非责任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影响

在连带责任关系中,非责任方对受害方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也存在两种可能的选择:一种选择是非责任方应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并不受其他责任方是否有权援引责任之影响;另一种选择则是非责任方的连带赔偿责任数额也受其他方责任的影响,其赔偿数额应为自身所应承担的比例部分,加上其他责任方经后的应承担的比例部分。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非责任方承担的连带责任的数额,是否应当因责任方享有海事赔偿责任的权利而相应地缩减?笔者认为,在连带责任一方因法律规定的原因可免责或责任的情况下,其他连带责任方的连带责任数额,也应相应地缩减,缩减额即为享有免责或责任的一方被免除或减少的责任部分。理由如下:

第一,缩减其他连带责任方的责任符合连带责任的一般理论。按照法系民法关于连带责任的一般理论,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做出的免除,对其他债务人亦产生绝对的免除效力。,我国∀民法通则#对于连带责任的规定较为简单,并未对债权人免除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的债务的效力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也采上述观点。

第二,如果不允许非责任方缩减其责任,而使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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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对债权人作出全额赔付,将会造成其在向责任方追偿时,由于后者在连带责任内部关系中也可援引责任,而得不到足额清偿,使其承担的责任超出其本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将这一不利后果加诸非责任方身上,显然没有充足的法理上的依据,因而是不公平的。正如有学者说:∃免除部分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不能导致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责任的增加。%−总之,笔者认为,在海上侵权连带责任案件中,非责任方所承担的连带责任的数额,应当在其本应承担的连带赔偿总额的基础上,减除责任方因享有海事赔偿责任而少付的数额。这同时意味着,对于受害方而言,其可以向所有责任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所提起的最大索赔额,也应在本可获支持的全部索赔额的基础上,减除责任方因责任而少付的数额。

四、结论

综上,笔者认为,在海上侵权连带责任案件中,若连带责任人中的一方或多方有权援引海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其责任时,应遵循如下原则处理:

(一)责任方所享有的海事赔偿责任的权利不应被轻易剥夺,除非存在∀海商法#第209条所规定的情形,否则,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以负连带责任为由使其承担超过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责任。

(二)在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内部追偿关系中,享有海事赔偿责任权利的责任人在被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时也应有权援引责任。其他先行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的责任人就该未能追偿的部分,有权向受害方要求返还。

(三)非责任方有权因其他连带责任人享有海事赔偿责任而主张对受害方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作相应的缩减,减除额为其他责任方按照其过失比例应承担的赔偿额与其享有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之间的差额。换言之,非责任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应为各非责任方按照其过失比例应承担的赔偿额与各责任方应承担的经后的赔偿额的总和。

(责任编辑:

苗延波)

∗+

∀1994年瑞典海商法#第8章∃船舶碰撞的损害%第1条;∀1994年挪威海商法#第161条第4款。

王卫国主译:∀荷兰民法典(第3、5、6编)#,中国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3页。该条中所指的前条规定,即∀荷兰民法典#第6

编第1章第10条,其内容为:∃1.连带债务人应根据相互关系和下列各款的规定按照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分担债务和费用。2.一个连带共同债务人清偿的债务数额超过其应承担份额的,超过部分应由各共同债务人按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予以分担。3.各共同债务人应按各自承担债务的比例分担连带债务人发生的合理费用,但属于连带债务人个人开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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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注意的是,这里说的是债权人仅免除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的情况。而在债权人表示免除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的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25页。

全部连带债务的情况下,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所生效力,在民法理论以及各国的民法立法上则有绝对效力和相对效力之不同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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