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北京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大街130号××大厦7层701号
法定代表人:京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杰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北京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外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屈,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经营负责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北里园1楼15层6号
上诉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20xx)西
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本案诉争房屋场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大街号地下一层400平方米面积属北京商××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所有。商××公司于20xx年8月4日与北京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林××公司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场地5年的使用权,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林××公司享有转租权。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xx年8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时,以及直到《租赁合同》20xx年8月4日届满期间,被上诉人均未取得对该场地的处分权。
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了林××公司的《确认书》,以此证明其已经取得处分权。但事实上,《确认书》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了该场地的处分权,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20xx年8月4日林××公司与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林××公司并未取得诉讼争房屋场地的转租权。20xx年,二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林××公司仍未取得转租权。根据两份协议的'内容显现出的合同目的,均为林××公司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场地的承租权,无转租权;
其次,林××公司称与被上诉人是关联公司,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公司章程》显示,林××公司对被上诉人是货币出资而非以本案诉争房屋场地使用权出资,故被上诉人并未取得诉争房屋场地合法的使用权;
再次,林××公司在《确认书》中表明,“将租赁房屋场地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使用”分为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两种,若为有偿使用,即为转租,因林××公司未取得转租权,故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场地无处分权;若为无偿使用,也即林××公司自20xx年8月4日至20xx年8月4日长达五年期间,将其享有的收益权,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被上诉人获得155万元(31万/年*5=155万元)租金,林××公司分文未得。依据《民法通则》第5“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林××公司以让被上诉人“无偿使用”本案诉争房屋场地的形式掩盖林××公司及被上诉人逃避纳税义务的非法目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综上,《确认书》的内容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故一审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北京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对诉争房屋场地享有使用权、转租权等合法权益,其应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显然系认定事实不清,依据的证据不够充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二审经审理后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
上诉人:北京工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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